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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群体性纠纷诉讼机制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2-06-18 10:41:31


    在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对我国群体纠纷诉讼机制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一)扩大代表人诉讼解决纠纷的范围[李健全,曾庆辉著《论我国群体纠纷诉讼机制的完善》,载《时代经贸》2007年8月第5卷,第175页。

    首先,在主体范围方面,为不作为之诉的提起赋予便利条件。可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做法,纯粹的不作为之诉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无须进行权利登记,只要公告或以其他合法的送达方式送达即可,这样不作为之诉的代表人无须征得全体同意,只要经过法院审查,适当履行代表人的职责即可,以代表的多数权利人不提出质疑为适当,个别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换;第二在适用范围方面,改变以诉讼标的是否同一或同类作为当事人范围确定的方法,采取新的诉讼标的理论,将同一或同类诉讼标的从宽理解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扩大群体诉讼适用范围,在更大范围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使群体性诉讼案件回归到群体性案件中去,法院在立案时也不能将群体性案件分开立案,人为增加案件数量,使群体诉讼化解于无形。第三在功能方面,不能只限于赔偿功能,而应扩大到行为给付之诉上,进一步扩大到预防保护功能上来。

    (二) 放宽对代表人权利的限制,同时法院加强监督审查[李健全,曾庆辉著《论我国群体纠纷诉讼机制的完善》,载《时代经贸》2007年8月第5卷,第175页。

    将代表人的权利扩展为到代表人有代表被代表人进行一切诉讼活动的权利,被代表人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有权限制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这样,被代表人有权监督,提出异议,又不至于过度限制代表人的权利。加强人民法院对代表人诉讼的干预,赋予法官对代表人行为进行监督的权限,如审查代表人是否合格,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是否有损被代表人的利益等。诉讼代表人不善意履行代表职责,侵害被代表人合法权益时,被代表人可以要求对其进行更换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为防止滥用诉权,法院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

    (三)以诉讼经济为原则,鼓励提起诉讼

    对于群体诉讼,特别是公益诉讼,应以立法的形式规定较为低廉的案件受理费、公告通知费等,并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减免;在以“争议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时,可只以诉讼代表人自己请求的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代表人预交,待法院公告后,群体成员表示参加诉讼的,即可按其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价额或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通知其预交,待案件终结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也可实行缓交制度,由最后败诉方交纳诉讼费,执行时再交纳。

    (四) 对胜诉后财产分配和上诉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胜诉后,以代表人为主依法推选一定数量的当事人,组成财产分配小组,由其向法院提出分配计划案,法院经过审查认可之后以公告方式发布。在认为分配计划不当时,法院可依职权变更。财产分配小组实施分配并于实施终了时向法院提出报告。为了维护群体成员的利益,一部分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上诉行为应当对全体成员发生效力,而不论其他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是否声明放弃上诉权。

    (五)参考巴西引进团体代表人制度

    可通过特别法授权的方式,授予现阶段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的团体诉讼制度。近年来,环境公害问题、产品质量责任问题、虚假广告问题等纠纷不断增长。这类纠纷受害人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应当说,法律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为解决这类纠纷提供了一个诉讼上的解决手段,但我国并没有赋予诸如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以诉权,单一依赖消费者个人的起诉行为,由于消费者法律意识不强或存在顾虑等原因,很多受害人不知或不愿提起诉讼,以至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纠纷并未成诉。应完善我国团体代表人制度,赋予那些负有维护公共利益指责的团体(如消费者协会)直接成为享有诉权的主体。当相关群体的合法利益或者社会公共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团体可以直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以此来追究侵害人的责任。这样就能充分利用这些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的资源优势,充分发挥其“公共利益或群体利益代表者”的职能,从而为群体纠纷的解决创造一种相对快捷和便利的途径。

    (六)建立公益群体诉讼制度

    将我国群体划分为私人群体诉讼和公益群体诉讼,国家有专门的公益群体诉讼机关,不但使金钱赔偿的私人案件能够得到处理,也使诉讼保护的对象主要侧重于财产向避免将来损害发生而提起的作为和不作为之诉转变,使其向单纯保护个人利益增加到也保护公益的功能。

    (七)参照巴西的损害不适用另行起诉制度

    集团诉讼的判决对集团的全体成员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判决对个人权利不能造成损害,造成损害即不适用。成员在认为自己权利受损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个人权利,法院应该就该成员个人的案件情况进行审理和裁判。个人可以在集团诉讼败诉后单独提起诉讼,从而获得救济,这样对代表人要求降低,防止在起诉时就限制代表人,导致诉讼无法提起。

     综上,我国的群体性诉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同时也有现实的必要性,但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和预防性也是不争的事实。建立良好的群体诉讼制度,不仅有利于平等保护人数众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有利于及时办理人数众多的案件,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而且有利于及时解决人数众多的纠纷,实现社会的稳定,保障司法的统一和权威。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其适合中国的一面,同时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变革就显得更加迫切。立法者可以结合中国国情,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的集团诉讼制度,特别是瑞典和巴西的集团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健全我国的群体性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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