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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旗轿车“自燃”? 到底孰是孰非

  发布时间:2004-03-08 09:44:16


    日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个体老板赵某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及河南一汽郑州某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纠纷的案件。

    2002年2月1日赵某在河南一汽郑州某销售有限公司花了21.6万元购买了一辆红旗世纪星轿车一辆。同年2月3日、8日因汽车存在发动机有噪音、CD机接触不良、喇叭按钮不回、中控锁不能控制后备箱等故障,赵某分别两次到该销售公司售后服务部进行了维修,但均未彻底修理好。2002年2月16日晚上11点多,赵某将车停放在车库内,次日凌晨2时许,发现车库内起火。新郑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新郑市公安局接警后,对火灾进行了施救,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消防大队下达了通知书,认定这起火灾是由于红旗世纪星轿车起火后引起房屋等可燃物起火所致,凭借大队现有技术条件,无法确定起火点,经评估直接财产损失为264050元。新郑公安局经现场勘察认为,这次火灾不能肯定人为纵火,为此赵某将生产商中国一汽和销售方河南一汽郑州某销售有限公司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属设计制造过程复杂的高科技产品,由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对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发生的火灾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负责举证确有困难,故汽车的销售者、生产者应对汽车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可能导致此次火灾的发生,以及其它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汽车的烧毁与存在质量缺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负责赔偿。金水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交付全新红旗世纪星(厂牌型号CA7202E3)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

    宣判后,二被告不服,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查取证认为:该车在交付被上诉人时,就出现了5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到上诉人售后服务部门进行了维修且未彻底修好,因此该轿车为缺陷产品。对此缺陷与火灾发生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生产者负担举证责任,其判决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争议标的物已难以鉴定,且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排除该产品缺陷与火灾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予维持。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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