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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查封范围能否扩大

  发布时间:2012-06-13 11:07:50


    日前,郑州中院审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虽然该案与同类案件一样是由于房屋升值而引起的毁约,但在该案二审时,发现毁约方在不利于已的一审判决作出后,将该案争议的房屋以其儿子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由此造成了一审判决虽无不当,但无法履行的严重后果。

    笔者认为之所以造成该案出现诉争标的物被案外人处置并办理合同备案情况的原因是诉争标的物没有登记在当事人名下且没有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无法采取查封和预查封保全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五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预查封仅包含上述三种情形,对该案中“没有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情形无法采取预查封措施。

    为此,笔者认为既然预查封措施是防止当事人在未办理权属登记前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能否将预查封端口前移,对“被执行人购买的虽未办理合同备案但能够确定具体位置信息的房屋”也能够采取预查封措施,这样才更能有效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从而避免该案类似情形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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