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集团诉讼的实质
美国将人数不确定但各个人所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者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群体所提起。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个个体。
二、美国集团诉讼的内容
美国1938年制订了《联邦民事诉讼法》,该法第23条特别规定了集团诉讼程序,奠定了美国集团诉讼的法律基础。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被修正,使现代法律意义上的集团诉讼程序得以完善。该条款作为范本被美国各州及世界各国借鉴和推广。当前美国集体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仍是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根据第23条(a)的规定,提起集体诉讼必须满足的四个条件是:(1)成员众多,已构成了一个集体,要求其必须全体出庭是不现实的;(2)群体成员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共同问题;(3)代表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或者抗辩,必须构成其余成员主张或抗辩的典型;(4)代表当事人能够公正适当地代表所有成员的利益。 此外,若要进行集体诉讼,还必须满足第23条(b)中所规定的如下三种情形之一:(1)如果允许个别诉讼,就可能造成各个判决间的相互歧义或者矛盾,为对方当事人造成矛盾的行为准则;或者有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对没有参与诉讼的其他成员的利益加以处分,甚至妨碍他们权益的保护和实现的可能性。(2)对方当事人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将对多数人造成广泛的影响时,法院可以通过终局禁制令或相当于终局禁制令的声明给予救济。在这种形态的集体诉讼中,法院的禁制令及相当于终局禁制令的声明,对于有利害关系的集体可以发挥救济作用。 (3)集体成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具有的共同问题主导并影响单个成员的任何问题,而且在所有可以采用的争端解决方法中,集体诉讼在公正及有效性方面优越于其他任何方法。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诉讼经济原则,促使众多的小额权利主张者能够迅速、有效、方便地获得损害赔偿。在上述三种形态的集体诉讼中,第23(b)(2)和第23(b)(3)是1966年改革新增加的。其中第23(b)(2)适用于寻求不作为救济或宣示性救济的诉讼。美国集团诉讼在政治上的影响也不可估量,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终止种族隔离和实施民权法案中发挥了重大作用。现在集团诉讼的被告往往要么是政府机构,要么具有较大影响和实力的公司,有的甚至是国际知名的大公司,多数最后达成和解,被告往往付出很大代价。
三、集团诉讼的特点:
(1)集团存在的拟制性。人数众多而成为一个集团是出于诉讼程序技术上的考虑,它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诉讼权利能力自代表人以集团名义起诉时被法院认可而存在,同时将随程序的终结而自动消亡,代表人并无限制。
(2)集团成员利益实现的间接性。集团诉讼是由代表人代表集团成员行使诉讼权利,集团其他成员不能直接参加诉讼,而是间接地参加诉讼,最终法院作出的判决对所有的集团成员有效。
(3)判决效力的直接扩张性,判决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被代表的成员以及未特别授权给代表人的那些集团成员也同样有拘束力。判决这种扩张力,天然带有一定的群体性质,一般原告不需参加庭审,不需交纳诉讼费,不需聘请律师,总之甚至不必知道所发生的集团诉讼,却能受到判决的约束,享受到判决带来的利益,这对于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简直就比行政命令还要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