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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简介

  发布时间:2012-06-13 11:06:01


    一、团体诉讼的定义和实质

    德国的团体诉讼,从字面上理解,容易被误认为与集团诉讼是一回事,两者在本质上有较大的区别。团体诉讼是指,为了使某一团体组织成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司法保护,法律规定该团体组织有权代表其成员起诉或应诉,其判决对团体组织的成员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团体诉讼性质上属于诉讼信托。所谓诉讼信托是指由法律授予某一团体的诉讼实施权,由该团体为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起诉,而组成该团体成员的诉权被强制让与该团体的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也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一种方式。它通过立法赋予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二、团体诉讼的主要特点:

    (1)团体诉讼的目的在于行使权利保护的预防功能。团体诉讼的原告可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无效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命令他人不作为的民事诉讼,而且这种救济请求,只能由法律所信托的团体向法院提出,其成员如消费者个人无权代表消费者全体提起该类诉讼。

    (2)团体的诉讼权利由实体法规定,团体据此行使诉讼实施权。为了防止团体诉讼被滥用,各类经济法还明确了团体成立的具体条件,只有具备条件者才可直接享有诉权。

    (3)团体诉讼效力扩张具有一定局限性。团体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性表现在,对于判决,团体会员可以引用,据以主张判决对其有拘束力,团体会员不主张,则不会对其产生效力。同时对未参加诉讼其他团体,判决对其一律不发生效力。

    三、团体诉讼与代表人诉讼的区别 [肖羽飞,赖建根,康云峰著《群体诉讼比较研究与路径选择》,载《井冈山学院学报》2006年第11期,第79页。

    团体诉讼性质属于诉讼信托,它与群体诉讼的区别主要有:

    (1)团体的诉讼权利由实体法授予,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诉讼,而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由诉讼法许可,并由团体成员选任。

    (2)判决效力的扩张性不同,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可直接扩张于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团体诉讼判决的扩张是间接的,有选择性的。

    (3)适用范围和目的不同。团体诉讼的范围特定并限于少数领域,其目的在于预防保护,损害赔偿则由成员个人实现。而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广泛,同时兼具预防和损害赔偿的双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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