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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为不作为救助应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2-06-13 09:52:29


    2011年7月22日4点左右,小王(18周岁)带着同村的悦悦(9岁)等几个小伙伴一起去了相邻小溪边玩。当时小王没下水,其他人在小溪里戏水,忽然悦悦爬到“深水区”。小王听到救命却不理睬,有路过的人下去救,但悦悦已经沉下去了后死亡。悦悦的父母起诉小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见死不救”的目击人,如果本人的行为与他人面临的死伤危险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而本案,则是一起典型的先行为不救助特殊侵权案件,小王由于自己带其他小伙伴到水坝玩耍的先行为,到后来的应当积极实施救助行为却“不理不睬”或救助不当,致使9岁的悦悦溺水死亡,构成特殊侵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民法上所谓先行为,也称事前行为,是相对于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的不作为而言的。它不在于先行为性质合法和有责与否,而在于存在先行行为,使他人处于危险之中或升高了危险,行为人因而负有作为义务。本案实则是由被告小王等人的先行行为而引起的。该先行行为主要体现在小王等人的召集行为上,召集后的共同玩耍行为,而该召集行为、玩耍行为的本身并无过错,关键的责任在于由该行为引发后的救助与注意义务。小王作为召集人之一,其年龄最大(18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玩耍行为中的危险应有所遇见和能够控制,即应对能能等人的安全行为负责。不仅自个要注意安全,同时应当提醒其他伙伴注意安全。在发生能能落水这样特定的危险情形下,小王等人负有安全救助的义务。当然,法律要求的只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救助义务,这个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即行为人是否能够履行义务而没有履行。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倾向于维护受害者利益,甚至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因此在决定承担责任比例时会考虑到不作为救助人具体救助能力、懈怠的程度、当时的救助环境和条件。在承担责任比例上也不能过高,在10﹪到50﹪之间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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