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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细则

发布时间:2003-08-20 02:58:56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速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省法院印发《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案件工作规范》,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区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经验,对本市减刑、假释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减刑、假释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凡是不符合法定条件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条任何罪犯的减刑、假释,在适用法律、法规及规定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三条 依照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凡是在郑州市辖区内执行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包括死缓、无期已被裁定减为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一律由本院审理。

第四条 依法向本院呈报的减刑、假释案件一律由审判监督庭审理。

第五条 审判监督庭应对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进行编号,按先后顺序,逐案登记、立案,并由专人负责。案件审结后,按有关规定装订卷宗及时归档。

第六条 呈报减刑、假释材料按以下顺序整理并装订成卷宗;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生效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三)历次减刑裁定书;

(四)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和书面的旁证材料,主要包括平时积分、记功、记奖、评劳改积极分子、立功、重大立功等。

(五)呈报假释应有假释后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有关监管条件的证明材料。如假释后生活有来源、较稳定的家庭环境及详细的家庭住址。

第七条 受理立案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的时间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报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八条 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理同意后报经郑州市公安局监所处审查同意方可报送本院审核裁定。郑州市公安局直属看守所监管的罪犯减刑、假释,由该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经郑州市公安局监管处审查,主管局长同意后,方可报送本院审核。

第九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审人应对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事实情况做出审理报告,并向合议庭提出意见。

第十条 审件主审人应当对减刑、假释案件严格审查以下情况;

(一)审查呈报程序材料是否合法齐备并及时提出纠正建议;

(二)审查核实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

重大立功表现及有关事实和证据;

(三)审查呈报减刑、假释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假释考验期限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本院规定条件;

(四)审查中如需要变更减刑幅度,不予减刑或假释的,提出明确的意见、事实和理由。对呈报假释不当,需要变更减刑的,可退回执行机关重新申报。

(五)审查条件中涉及的监视居住,收容审查,刑事拘留与逮捕,投劳时间,历次减刑、假释间隔,刑期折抵余刑,释放日期,判决、裁定、执行通知等文书如有错误应及时通过监所向有关单位纠正;

(六)审查案件中对罪犯历史上的表现,对主犯、惯犯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几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减刑、假释中要依法严格掌握。

(七)对被呈报的减刑、假释的罪犯需要进一步审查材料时,要根据具体案情及时向管教干部、罪犯本人及其他服刑罪犯进行调查取证。

(八)对重大立功表现超幅度减刑和郑州市各看守所呈报的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实行“三个见面”。主审人与罪犯见面,与管教干部见面,与同号、同组罪犯见面,并及时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合议庭成员应当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有条件的也可以在罪犯的执行场所合议,未经合议庭所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定:

(一)准予减刑或假释;

(二)不予减刑或假释。

第十三条 本市所辖各监所,每年呈报减刑、假释的比例一般不得突破在押罪犯的25%,河南省郑州少年管教所可以控制在30%以下,其中假释人数严格控制在嗯%以下。

第十四条 被假释罪犯的余刑一般控制在三年以下,特殊情况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突破三年限制。

第十五条 被评为省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减刑、假释可按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六项即“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立功表现”情形对待。

第十六条 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起止时间和间隔时间按最高法院规定严格执行。对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收监执行,在监所内重新犯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必须满一年以上方可减刑或假释;对被判处不满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时间,但必须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判决生效后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的减刑应执行三个月以上方可减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止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七条 为了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1995)9号《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体现党和政府的区别对待政策,关心爱护未成年犯的思想改造,将未成年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由于全省少年罪犯押在本辖区河南省郑州少年管教所服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特如下规定:

(一)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减刑。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三)对未成年罪犯减刑时,原判附加剥夺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一并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六个月。

(四)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或减刑后假释的一般间隔以六个月以上为宜,对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

(五)未成年人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或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六)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未成年罪犯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必须申报下列具体事实证明材料:

(1)依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六项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

(2)被评为省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的。

(七)未成年罪犯是指在监所执行的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八)在河南省郑州少年管教所及其他监所执行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在执行中已成年,余刑不满二年的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人罪犯的从宽标准;余刑在二年以上,对其的减刑、假释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1997)6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即:“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第十八条 重大复杂疑难合议意见分歧的减刑、假释案件由主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接“特殊情况”假释的,应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后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九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或委托执行机关宣告。

第二十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地检察院或驻监所检察室,罪犯本人以及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裁定书送达后,上述机关和罪犯本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执行机关代为送达的,应在一个月内将送达回证交本院入卷。

第二十一条 减刑、假释裁定送达前,如发现呈报的减刑、假释案件内容不实或发现罪犯有违法、违纪行为,执行机关应及时向本院提出有关证明材料,撤回原减刑、假释意见,经本院合议,材料属实,应予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经本院裁定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负责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报经本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裁定撤销假释的,由负责监督的公安机关收监。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减刑、假释的罪犯进行回访和考察,对假释后有社会影响的罪犯重点考察。

第二十四条 对减刑、假释裁定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办理。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不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凡本细则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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