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营利性民间借贷发展迅速,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批名为自然人借款实为担保公司借款以规避企业间借贷禁止性规定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如何进行司法审查,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企业之间不能借贷。但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属于政府规章,没有上升到行政法规。原来规定企业间不能借贷主要是因为过去都是国营企业或者是国有控股参与的企业,企业之间的借贷主要来源于银行借款。但现在很多企业都是私营企业。私营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宪法里自由经营权的范畴,没有给国家造成多大的损失。因此,对此类问题的审查不应过于严格。
另一种观点认为,关于担保公司借款的问题,关键在于怎么认定担保公司的性质。如果它是金融机关,它就可以借款。如果它不是金融机关,那么根据现有的法律,它就不能借款,否则合同无效。在新的国务院解释出台之前,担保公司还是应该按照公司来对待,对外不能进行借款。如果其以自然人名义借款了,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返还本金不支持利息。因为,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有一个历史传统。中国古代高利贷非常严重。建国后为了禁止高利贷,有一个利息不超过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如果法院能够查明担保公司以自然人名义对外借款,根据现有法律应认定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
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的意见普遍倾向于放开。而在司法领域,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也逐渐出现了放开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在探讨,其研究室和民一庭、民二庭意见也是有争议的。笔者个人的意见是,总体上还是要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出台一个统一的司法解释,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作为审判机关对法律关系的审查,要看当事人的抗辩。如果当事人不抗辩,审判机关的审查就没有必要那么严格,如果当事人进行了抗辩就进一步进行审查。总体来讲,应该按照促进交易安全和交易迅捷为原则,只要借贷过程中不存在欺诈,就应尽可能的维护交易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