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应如何理解,在该条中并未给出具体标准,在司法实务中较难操作。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对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有所助益。
《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
《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是比照《继承法》第7条来制定的,两条规定的规制目的相同,都是防止忘恩负义的受赠人嗣后取得财产,有悖公序良俗。赠与这一行为具有沟通赠与合同双方的情感,融洽社会气氛功能。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在无偿接受赠与人的赠与的同时,须承担向赠与人表示尊敬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承担是对赠与人人格和行为的一种肯定和褒扬,目的在于维持一种良好的社会交换秩序和人际关系,是道德义务法律化的一种。若受赠人忘恩负义,以怨报德,则有悖于善良风俗,此时赠与人无需恪守赠与义务而享有法定撤销权。
二、《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中“侵害”的客体
前文已述,《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是比照《继承法》第7条制定。《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可见,《继承法》第7条中侵害行为的客体被严格限定为生命、身体,而不包括其他人身利益,更不包括财产利益。
因此,采立法解释的方式来看,《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中“侵害”的客体也应为生命或身体,即使考虑到赠予人的利益较之继承人更应得到保护也至多将客体扩展至健康,而绝不应再扩展至其他人身利益,更不可能扩展至财产利益。
三、《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中“侵害”的程度
《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将受赠人的行为性质概括为“严重侵害”,但何谓“严重”从该条本身实难得出答案。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民法中类似条款要求侵害行为必须达到违反相关保护性法规的程度,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规定受赠人的行为须为应受刑法处罚的程度,若仅为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则不发生赠与人的撤销权。此外,从《继承法》第7条所列举的几项侵权行为来看,也都达到了犯罪的严重程度。可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一般的侵权行为不能导致赠予人撤销权的发生的看法是比较一致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对侵害行为严重性的限定宜严不宜松,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较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