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再审的,原审判决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一方当事人的擅自处分,第三人能否构成善意取得,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有不同的意见,对此如何定性将直接关系着案件的裁判结果。
原审原告赵某
原审被告陈某。
第三人李某。
原、被告1999年相识,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1日生一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6年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亦认可双方感情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后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三、……四、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园田路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8.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赵某私自将上述房产出售并过户给第三人李爱勤,其因拒不执行判决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此期间赵某以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没有查清双方房屋情况,致原审原告无法履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尚不存在的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等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2月9日郑州市中院作出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因原审原告赵某已将原审判决中所涉共有房屋卖与李某,故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李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但原审查明原、被告婚后所购买的房产其坐落表述不准确,依房产登记备案显示,该房产登记坐落为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另原审判决作出时该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月原审原告赵某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月15日原审原告与第三人李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双方协议约定该房屋成交价为28万元,后李某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购房款全部交与赵某。后李某即实际占有并使用上述房屋至今。
【审判】
一审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在原审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审判决对双方共有房屋的坐落表述不准确;另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却判决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明显违反了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应予纠正,即原审判决第四项应予撤销。鉴于原审原、被告双方共有的房产已被原审原告擅自处分并过户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系善意购买并为此支付了相应合理的对价,且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房地产部门进行了过户登记,故对原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审原告由此给原审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其他共同财产,因在原审诉讼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要求法院进行分割,且原审判决中对此未作处理,现原审原告要求对此进行分割处理,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第2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四项;原审原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被告陈某房屋赔偿款14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对判决结果不服,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和再审时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在原审离婚案件诉讼中,原审判决对双方共有房屋的坐落位置认定错误,且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作出了判决归属,明显违反了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故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正确。赵鸿飞在没有征得房屋共有人陈俊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的房屋处分并过户给第三人李爱勤所有,但第三人李爱勤已支付了相应合理的房屋价款,属善意取得,上诉人陈俊霞称第三人与赵鸿飞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缺乏证据支持,再审认为该买卖协议有效是正确的。赵鸿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对陈俊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其他财产,原一审已作处理。上诉人赵鸿飞称夫妻共有存款178260元被陈俊霞恶意转移、借钱110000元还房贷款,缺乏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赵鸿飞、陈俊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再审审理的仍是原审赵鸿飞与陈俊霞离婚纠纷一案,而赵鸿飞与李爱勤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者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原审法院将李爱勤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合议时意见没有分歧,均认可原审判决中所涉及的共同财产即房屋一套,因原审原告已擅自处分并过户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亦支付了相应合理的对价,且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房地产部门进行了过户登记,第三人属善意取得,对原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应予以确认,第三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审原告由此给原审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涉及婚姻家庭类纠纷中确实存在着许多类似的案例,或是在起诉离婚前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或是在离婚诉讼中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亦或是离婚后一方擅自处分已判与对方所有的共同财产,其目的就是为了达到侵吞、多占共同财产,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各地法院针对上述不同情况所作的裁判结果亦有所不同。具体本案实际,共同财产缘何被认定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呢?现简要评析如下:
一、什么是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须具备什么条件?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须具备以下条件:1、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这里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这种善意。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第三人在符合上述条件时即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此时原所有权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而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三、本案中原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缘何被认定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呢?
(一)、本案中,双方婚后所购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据此原审判决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而不应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了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再审时应予以纠正。
(二)、本案所涉房屋在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审原告因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擅自将该房屋售与他人,其行为是否予以确认,将直接影响到买受人即本案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⑴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⑵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⑶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第三人李爱勤系善意购买所涉房屋,其亦支付了购房款28万元,该价款基本符合市场行情,而并非不合理的低价;其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房地产部门进行了过户登记(即进行了公示公告);且其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上述房屋至今。综上,故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再审诉讼中因第三人的善意购买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原审当事人双方已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房屋,而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