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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

  发布时间:2012-06-08 10:02:37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现状[肖羽飞,赖建根,康云峰著《群体诉讼比较研究与路径选择》,载《井冈山学院学报》2006年第11期,第79页。

    1991年我国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在借鉴了美国、 日本等国群体性诉讼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发展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种类型,一是54条规定的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二是55条规定的起诉时人数不确定且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具体内容和特点有:

    1、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人数确定的代表人制度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制度 ,即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分别与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和美国的集团诉讼相类似, 吸收有两种制度的优点,但从诉讼理论上看 ,它与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更为接近, 也是共同诉讼延伸的结果。

    2、代表人由多数人当事人选任,如在经过适当程序后仍然选不出合适的代表人的,必要共同诉讼由人民法院指定,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另行起诉 ,既简单易行, 又便于群体性诉讼的提起。

    3、共同诉讼采用登记制度,明确了人数由不确定转化为确定的程序,使群体人数能够固定下来,有利于裁决的预期后果,有利于裁判结果的确定和执行。

    4、在判决结果的适用的扩张性上, 我国代表人诉讼判决对未作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 ,对因客观原因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供了补救途径。在权利人未参加共同诉讼后,可独立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裁定适用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和裁定, 既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精神, 又避免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与我国民诉理论不相协调的现象,避免相同情况作出不同判决。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结合我国国情和大陆法系精神并借鉴其他诸多国家的产物,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民诉法中的一个创举。但多年的实践表明 ,一项好的制度并不一定产生好的实际效果,虽然社会群体性纠纷日渐增多 ,但法院受理的同类案件却不升反降 。这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体制方面的原因,其不足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上适用范围过窄

    代表人诉讼制度要求诉讼标的同一或属于同一种类,导致代表人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给诉讼的提起从主体上造成障碍。权利登记程序的设置影响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特别是对于一些受到侵害程度较小或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权利人而言,登记费时耗力,还要接受严格审查,遭受精神上的折磨,付出成本往往大于收益,从经济和精神上来说都是得不偿失,从而造成权利人不愿起诉。

    2、对代表人和被代表人的权利义务设置不合理

    《民诉法》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对代表人权利限制过度,对当事人的权利过分关注,代表人没有实体处分权,忽视了代表人本身的诉讼权利,导致代表人诉讼积极性不高,也就无法实现诉讼效率,因此,应当扩大代表人的权利。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对代表人的监督权,忽视了法院在审理中的主导权,而让法院监督代表人行使权利的适当性,对减少当事人负担,实现公平公正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当代表人不合理行使权利、损害被代表人利益时,被代表人是否有撤换代表人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存在法律空白。

    3、诉讼经济原则得不到体现

    “如果私人成本超过了私人收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去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我国法律规定,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可间接扩张于没有进行权利登记而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的权利人,基于“搭便车”的心理,权利人就会采取观望的态度,等到诉讼结束后视判决结果决定自己该怎么做。现在我国很多群体诉讼案件,有很多是由一个或两个较少的人进行尝试性诉讼,得到胜诉结果,再进行群体诉讼,使很多法院无法掌握群体性诉讼,而尝试的诉讼一旦败诉,很容易造成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也给法院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

    4 、只有私益型群体诉讼,缺乏对公益的保护功能

    我国没有其他国家所设置的专门用于保护公益的群体纠纷诉讼方式,理论探讨中,近年有建议由检察院承担公益群体诉讼的讨论,也有建议由相应公益性质承担的,但无定论。代表人诉讼制度尚停留于单纯保护个人利益的阶段而缺乏保护公益的功能,使我国的群体诉讼缺乏应有的社会引导功能,公益权利受侵害而无人起诉的现象比比皆是,社会纠错功能严重不足。

    5、 对诉讼程序的许多问题缺乏规定

    在诉讼程序上,对胜诉后财产的分配没有具体规定,各地法院在财产分配上也不尽相同,对上诉问题的规定也不是很明确,当事人中部分人上诉,其他人是作为上诉人还是作为第三人没有法律规定,如果作为第三人,判决结果肯定与他们有利害关系,作为当事人,法院又不能直接追加,法官处理有一定难度,也容易造成适用法律上的随意性。在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代表人诉讼案件大部分是金钱赔偿和产品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保护的对象主要侧重于财产利益,而为避免将来损害发生而提起的作为和不作为之诉却极少涉及。

    6、法院在群体诉讼中的“无所事事”与我国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形成强烈反差

    在民事诉讼中我国一直奉行的是职权主义,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占有主导地位,但奇怪的是,在群体性诉讼中法院并不希望有很多群体性诉讼案件,这主要是基于我国传统观念中要求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法院和政府都不愿看到群体诉讼案件,既然这样,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作为,法院无所作为是必然的,群体诉讼往往是当事人自己折腾也就不足为奇了。这就违背了法院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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