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定当事人诉讼的实质和特征
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当事人由全体共同利益人选定必须有明确和特别的授权。被选定人代表全体成员实施诉讼,而其他成员退出诉讼,判决在名义上是对选定的当事人作出的,但其效力却及于全体成员。
二、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特点:
(1)选定当事人的产生是基于全体当事人的推选和授权;
(2)被选定人必须是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的一员,非成员不能被推选;
(3)判决效力仅及于案件当事人,不具有扩张于案外第三人的效力。
三、选定当事人诉讼与集团诉讼的比较区别
选定当事人与集团诉讼从性质上看, 都是诉讼担当的表现形式,并能达到简化诉讼程序之目的 ,但仍有很多不同,区别主要在:
(1)判决适用的扩展性不同。选定当事人是作为多数人行使诉讼实施权的一种方式 ,因而实质上是一种共同诉讼,只是采用选定的当事人的方式进行,而集团诉讼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形式,判决的适用及于未参加诉讼的普通人,甚至不是当事人。
(2)代表人的条件不同。 选定的当事人除由当事人全体一致选定之外, 还在实体上要求选定当事人全体有共同利益关系, 而集团诉讼的成员间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即可成立集团诉讼 ,不一定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因而集团诉讼适用条件更宽泛。
(3)功能目的不同。美国集团诉讼的经过近七十年的发展,已走向成熟,集团诉讼制度已成为驱动个人利益来实现一定公共目的和公共政策的手段 ,体现了美国集团诉讼独具特色的政策功能 ,而选定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要以特定的受害者和具体权利内容为要件, 故而无法实现从保护个人利益迈向公共利益的跨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