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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意与民意的博弈与平衡

  发布时间:2012-06-08 09:51:37


    2008年以来,随着许霆案、药家鑫案等一批案件为媒体所披露,法院的审判工作越来越多的被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透过这些案件的表象,我们更多的感受到了司法工作面临的巨大压力:一方面,如果法官严格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将民众的诉求排斥于司法活动之外,则其司法行为会因无法得到社会认同而饱受质疑;另一方面,如果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过量的考量民意诉求、社会价值等法律之外的东西,不拘泥于法律本身,又会受到破环法律权威,法官恣意造法的诟病。因此,在关注民生、和谐司法的前提下,最大程度上维护法律的权威,实现法意和民意的有机统一,已经成为了司法实务中无法回避的时代课题。

    法意与民意冲突的原因

    1、法律和民意之间存在断层。在理想状态下,法律就是民意的完全体现,司法的过程就是执行民意的过程,理应得到民意的认可。但现实情况并非总是如此,由于民意的多元性、复杂性,使得许多民意只能意会,不能言传,甚至民意本身就是十分模糊的的,这与立法所要求的明确性和稳定性难以兼容,一元化的法律文本对多元化的民意很难及时吸收和转化。另一个原因则在于,我国许多立法都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对外来法律制度、规则、概念和术语的借鉴远多于对本土习惯、惯例的考察和对传统文化的深刻反思。在这种背景下,法律制度的运作模式游离于现实生活之外也就不足为奇了。

    2、裁判活动缺乏对社会需求的预判。从应然状态来看,法官的裁判活动应该是对法律规范的理性分析和对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内心确认相结合的过程。但在实践中,或迫于结案期限的压力,或由于机械司法主义的引导,一些法官过于沉醉于法律三段论的推理之中,而省去了对个案的价值判断和内心确认的过程,使得裁判文书成为了对法律调条文的精确复写。正是这样的省略,使得司法过程缺少了对裁判的社会接受程度的审慎预见,忽略了个案之间不同的社会特质,也催生了民众对司法的疏离感。

    3、传统司法文化和现代司法逻辑难以兼容。中国传统的司法体系中,法官(实为行政官员)都是通过深受儒家伦理熏陶的科举制度取得职位的,因此他们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推崇的是儒家的价值观,如“法不外乎人情”,往往采取“衡情度理”的方式将伦理因素导入司法活动,有时甚至会撇开法律直接依情理或其他非成文法渊源裁判。这一历史传统对民众的司法观影响深远。民众分不清“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一旦“法律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本来面貌,他们就会产生断案不公之虞。

    司法回应民意的策略

    1、扩充裁判依据,实现正式法源和非正式法源的有机统一。在裁判活动中,运用法律规则等正式法源作为裁判依据固然可以维护法律的稳定与权威,但以民意为重要体现的非正式法源的功能与价值同样不容忽视。尽管诸如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等非正式法源不宜直接在裁判中被引用,但在裁判过程中完全可以将其同法律基本原则相结合,抑或是将其融入到裁判理由的论述中去,以缓解实证法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减少裁判说服社会的成本。

    2、丰富裁判方法,注重社会经验和逻辑推理的有机统一。正如霍姆斯所言,除了逻辑之外,可以感受到的时代要求、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明确的或不自觉的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们与其同胞分享的偏见,其作用丝毫不亚于三段论。优秀的法官往往能将生活的经验融入到逻辑推理中去,用经验来检验逻辑推理是否正确,并适度的调整两者之间的关系。

    3、优化裁判理念,实现司法工具性和价值合理性的有机统一。法官在考量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应该考量裁判可能给社会带来的直接或间接的价值倾向的引导。通过对立法目的、社会主流价值观、社会整体道德情感等因素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回应民众的价值需求。在实践中,法意对民意的回应隐含在法官对民意、直觉、道德等因素的内心考量和判断之中,并依托某一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定外化出来,进而满足民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实现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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