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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风刮落行道树 砸伤行人谁负责

  发布时间:2004-03-01 15:50:18


    行人正在路上行走,不料突遇飞来横祸,被突然掉下的一根约碗口粗的枯死树枝砸伤。

    究竟由谁来承担该场事故的法律责任,是行人自己?还是大树的管理者?

    2004年3月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因大风刮落枯死树枝砸伤行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郑州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作为郑州市桐柏北路行道树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行道树进行管理维护。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在大风天气条件下行道树枯枝被大风刮断,在枯枝掉落过程中,恰好砸中骑自行车路过的原告姜女士头部,从而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姜女士医疗费55589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0元、继续治疗费221086元等共计372214元。(扣除已支付的57000元,被告还应再支付315214元)。

     现年26岁的姜女士系郑州工程机械厂职工。2001年8月18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姜女士骑自行车行至郑州市桐柏北路梦园新村小区附近时,被路边行道树上突然断落下来的一根约碗口粗的树枝砸中头部,将姜女士砸的七窍出血。姜女士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姜女士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3、头部血肿;4、脑疝形成;5、颅骨修补术;6、外伤性癫痫。为此姜女士自2001年8月18日在该院住院至2002年1月26日,住院161天,支付医疗费43691元。姜女士出院后,用于颅骨修补术和继续治疗、外购药物价值10878元 。后经法医鉴定,姜女士已构成六级伤残, 今后每年医药、检验费为6274元左右。 因姜女士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郑州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7000元。且双方就姜女士以后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姜女士于2003年10月3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73649.40元。    

    而被告郑州市绿化工程管理处则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属于自然伤害。被告属于职能部门,非营利性单位,资金全额政府补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郑州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作为郑州市桐柏北路行道树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行道树进行管理维护。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在大风天气条件下行道树枯枝被大风刮断,在枯枝掉落过程中,恰好砸中骑自行车路过的原告头部,从而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由此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290元、护理费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营养费161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38307元、交通费89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含住院期间、外购药物和鉴定费三项),应以现有医疗费用收据金额55869元为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即精神慰抚金,应以40000元为宜。其要求的过高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今后每年的继续治疗费为6274元,按照当前人均寿命70周岁的标准,为了原告今后能够得到及时治疗和身心健康考虑,结合司法实践,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继续治疗费22108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应予支持。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7000元应从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及有关规定,法院据次此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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