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运行机制,提高审判委员会工作效率,强化审判委员会的审判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文件规定,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审判委员会职责
第一条 审判委员会总结下列审判经验:
(一)总结立案、信访、再审工作经验;
(二)总结庭前审查、证据交换、质证认证经验;
(三)总结大要案审理经验;
(四)总结新类型案件的审判经验或编辑、发布典型案例;
(五)总结执行工作经验;
(六)总结审判方式改革经验;
(七)总结带全局性、指导性的其他审判经验。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案件:
(一)拟判处死刑(死缓)的案件;
(二)拟宣告无罪的案件;
(三)重大涉外、涉台和涉港澳案件;
(四)司法赔偿案件;
(五)需要确认违法审判的案件;
(六)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
(七)抗诉拟改判的案件;
(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拟改判的刑事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九)具有普遍性和指导意义的案件;
(十)基层法院就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的案件;
(十一)上级法院发还重审、本院再审的原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十二)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有关审判工作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布置的审判工作的执行意见及中央、省、市委有关政法工作的重要指示;
(二)院长的回避;
(三)审判实践中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理解、适用;
(四)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完善;
(五)审判活动行为规范和审判工作机制运行方面遇到的突出问题;
(六)有关改进和加强审判工作宏观管理及业务综合管理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七)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需院里统一协调解决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及重大事项;
(八)合议庭和审判长的监督管理;
(九)被上级法院改判发还案件的研究分析;
(十)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审判工作事项。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委员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由院长、副院长、纪检组长、执行局长、研究室主任和部分庭长及具有深厚法学理论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官组成。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按时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与会时应向审判委员会秘书签到。因故不能参加的,需向主持会议的院长请假,并告知审判委员会秘书。
委员参加会议的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会议,应认真听取汇报人的汇报,根据事实、法律和法学理论充分讨论。
对于会议表决的议题,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发表直接明确的意见,不得弃权。也不得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应进行分析论证。没有发表意见的,不得视作同意。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有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委员(院长除外)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及时总结审判委员会工作经验,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院长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委员资格。
第三章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是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研究室,人员一至三名。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下列事项:
会前准备;
提交研究案件和事项的审查;
会议记录及记录整理归档;
草拟会议纪要;
联系咨询委员会咨询员;
总结审判委员会工作经验;
整理发布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例和事项;
对委员出席会议的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处理审判委员会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章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议事程序
第十二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分管副院长决定。合议庭应当于会议一天前将案情报告报送审判委员会秘书登记,并将报告输入微机。
第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顺序,依照《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名单》上登记的先后确定。根据案件的缓急,院长有权临时调整研究案件的顺序。
第十四条 会议开始前,审判委员会秘书应当将会议拟研究案件名单送交每位委员和列席人员。
第十五条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必须有明确的合议庭意见。合议庭意见应有明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根据。
第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审判长或者承办人汇报,必要时可通知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汇报人汇报案情应客观真实,不得侧重、夸大或弱化、隐瞒。对汇报案件的事实,汇报人应当负责。
合议庭汇报案情,采用书面汇报和口头阐述相结合的方式,并充分运用网络、投影等电化方式。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可以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询问合议庭,也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
第十八条 合议庭汇报案情并说明合议庭意见后,庭长和分管副院长应先发表意见,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依次发表意见,主持会议的院长最后发表意见并对表决进行归纳,按出席会议的多数人意见形成决定。讨论后形不成多数意见的,主持会议的院长可以决定重新讨论一次。
书记员应于三日内将审判委员会笔录交委员审核、签名。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合议庭或有关部门必须执行。提交讨论的合议庭或部门如发现新的情况,可提请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重新讨论。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院长、分管副院长或其委托的庭长签发裁判文书。判处死刑的案件,裁判文书必须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请示的案件,上级法院的答复意见下达后,应向审判委员会报告。如上级法院答复意见与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审判委员会应重新讨论。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裁判文书,须及时报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存查。对其中具有指导意义的判决、决定由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整理发布,作为两级法院的判案参考。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和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参照讨论案件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召开。院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委托一名副院长主持。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超过半数时,方可召开。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定于每星期四召开。必要时可以延期或临时召开。
审判委员会延期或临时召开的,由审判委员会秘书提前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列席人员。
第二十七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时,提交该案件和事项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时,相关人员可以列席。
讨论违法审判案件时,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公室和监察室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讨论本院做出终审判决的再审案件,主持会议的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作出该判决的原合议庭成员到会说明情况,但表决时,原合议庭成员应当离席。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规则第二条和第四条(五)、(六)、(七)、(八)、(九)、(十)项所涉事项,须作出会议纪要。纪要由承办单位起草,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委员和有关庭室。承办单位应将会议纪要附卷备查。
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属秘密文件,未经批准不得外传。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秘书和书记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选聘法律、技术专家为咨询员,组成咨询委员会,作为咨询机构。本院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深厚法学理论功底的法官可以选聘为咨询委员会委员。
咨询委员会和咨询员的意见由审判委员会秘书或承办人呈送会议,供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参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