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在其传世经典名著《政府论》(下篇)中,开篇就说到“……政治权力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而这一切都只是为了公众福利。”综观全书,洛克以“自然状态”为历史前提,通过对财产和财产权的论述,明确了国家权力的起源和目的,即“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洛克所言的财产不仅仅是指物质财产,还包括了生命、健康、自由等在内的涵义更为宽泛的财产。恰恰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财产成为一种绝不容许被他人剥夺的人类自身物。
一、洛克的财产权思想
(一)财产权——一种天赋的人权
为了摧毁菲尔麦的“君权神授”、“王位世袭”等一切保皇理论和专制主义,洛克提出了自然法理论,认为人类曾经生活在一种自由、平等的“自然状态”下,“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上帝既然创造了人类,为了使人能够生存下去,就必须赋予人类生存的手段,赋予人能够取得一切有利于满足自己生存需要的东西的权利,即“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的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维持他们的生存的其他物品……土地和其中的一切,都是给人们用来维持他们的基本生存和舒适生活的。自然生产的果实和它所养活的兽类,既是土地自然自发地生长的,就都归人类所共有……”。即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已具有“财产权”,并且“财产权”是人的一种天赋的自然权利,是一种人之为人的自然属性,而且这种自然权利受自然法的保护。
人类所共有的东西,既然是供给人类使用的,那么就必须通过分给个人使用来实现。如果任何个人都不把某种共有的东西变为己有,使之成为自己的一部分,结果将是自然状态的任何东西都不可能为人类所享有,从而人类也就无法存在下去了。在上帝给予人类的共有财产中,人们可以将其中的一部分变成他们的财产,并且不需要全体世人的明确协议。即便进入了政治社会或者公民社会,人们仍然保留着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些最基本的权利,“因为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是保护财产”,“国家具有权力对社会成员之间所犯的不同罪行规定其应得的惩罚(这就是制定法律的权力),也有权处罚不属于这个社会的任何人对于这个社会的任何成员所造成的损害(这就是关于战争与和平的权力);凡此都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这个社会的所有成员的财产。”
既然财产权是一种自然权利,那么就不能受任何人的侵犯,即“……未经他们本人的同意,任何人无权从他们那里夺去他们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否则他们就并不享有财产权了。因为如果别人可以不得我的同意有权随意取走我的所有物,我对于这些东西就确实并不享有财产权。”由此可见,洛克认为财产权是一种天赋的自然权利,为人人与生俱来,神圣而不受任何人的剥夺和侵犯。
(二)财产权与劳动
在自然状态下,上帝将肉食、饮料、土地及其中的一切作为人类所共有的东西给及人类,以维持人类的生存,而人类为了生存必须将共有物品转化为个人所有,即“……就必然要通过某种拨归私用的方式,然后才能对于某一个人有用处或者有好处”,这个方式就是劳动。劳动创造财产,这是洛克财产权思想中的一个重要命题。
在洛克之前,关于私有财产权是如何产生的有两种观点:一是格老秀斯的“约定论”,即财产权要么是通过明确的协议,要么是通过默示的同意而确立的;二是霍布斯的“授予论”,菲尔麦主张,一切财产都是来源于上帝,私有财产权同样来源于上帝。个人拥有私有财产权需要凭藉上帝的代理人国王或统治者的授予。而洛克认为私有财产权的正当性来源于劳动的正当性。人对其身体享有自然权利,故有权利用自己的身体进行劳动,而通过他自己的劳动将某些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那么这些东西就成为劳动者无可争议的所有物,劳动者就享有私有财产权。“谁把橡树下拾得的橡实或树林的树上摘下的苹果果腹时,谁就确已把它们拨归己用……劳动使它们同公共的东西有所区别,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法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这样它们就成为他的私有的权利了……因此我的马所吃的草、我的仆人所割的草以你我在同他人共同享有开采权的地方挖掘我的矿石,都成为我的财产,无须任何人的让与或同意。我的劳动权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
故在洛克看来:私有财产权利的产生在于通过劳动把个人人格延伸到他的生产对象上,通过把自己的内在能量耗费在这些对象上,便把它们变成自身的一部分。所以,财产权是一种基于人的普遍自然权利的特殊性权利,人通过劳动而把自己的权利转移到物品中来,从而使得物品成为他的占有物,成为他的财物。也正是如此,更加证明了私有财产权之神圣而不可侵犯。
(三)财产权、国家权力与有限政府
1、国家权力:对财产权的直接保护
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是自由和平等的,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表面上看,这是一种我们追求的理想状态,但是,洛克认为这种自然状态有着许多缺陷:第一,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为大家所接受并熟悉的法律,以作为人们裁判纠纷的法律;第二,在自然状态下,缺乏一个中立公正的裁判;第三,也没有保障裁判执行的权力。虽然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有惩罚别人的侵权行为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行使的效果并不好,甚至还可能使他们遭受不利。于是,“他们甘愿各自放弃他们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这个“被指定的人”就是国家。
以上论述了国家权力来源的合法性,人们让渡出自己的部分权利,通过签订契约,建立起国家并甘心置身于政府之下,那么这个国家运行的目的是什么?仅仅是解决纠纷和惩罚侵犯别人权利的人吗?这是国家权力的来源,却不是它的最终目的。洛克一再强调,“虽然人们在参加社会时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而把它们交给社会……但这只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即国家权力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人们的财产。
2、有限政府:对财产权的反向保护
如上文所述,基于保护财产权的目的,人民通过契约建立了国家,但是正如之后的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国家权力最终被人民交给某些人,这些人一旦拥有权力,就完全有滥用的可能。为了防止这种可能,更为了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特别是对财产权的侵犯,洛克主张限制国家权力,建立有限政府。而建立有限政府的方式,便是法治和分权。就法治来说,国家必须制定法律,而法律必须以自然法为依据,因为“这些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和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并且必须法律的制定须由人民同意或授权的立法机关以法定的正式手续来进行,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最终将之公诸于世。
洛克认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就会给人们以绝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鉴于此,洛克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这样将制定规则和执行规则的主体分开,以实现一种互相制衡的功能。即便是被誉为神圣的最高权力的立法权也应当受到终极权力——人民权利的制约。
二、财产权:宪政的基石
洛克在其书中所言的财产权,是一个广义上的人权概念,不仅仅包括现在通常所理解的对于具体财产的财产权,还包括人的生命、自由、健康等等基本权利。
但是洛克把财产权看作是自然权利中最核心的东西,他认为,生命权即安全,不过是保障个人财产不受侵犯,自由权不过是每个人都有任意处置自己全部财产的权利。而在现代社会看来,财产权更是宪政的基石。
(一)宪政下的财产权
财产权指公民对其合法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并不受政府或他人非法干涉或侵犯的权利。从这个定义上看,财产权包括了两层意思:一是相对于政府来说,公民享有私人财产不受其侵犯,并且还应当受其保护的权利。这就划定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界限和范围,并排除了公权力进入私权利的可能;另一方面,相对于他人来说,财产权所有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财产进行自由处分,不受他人意志的支配,从而划分了权利的归属,并排除了他人对公民财产权的干涉和侵犯。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宪法、行政法等公法,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来防止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犯,同时通过给政府设定义务和职责对公民财产权予以保护,这反应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物权法等私法通过设定私人对抗私人的权利,防御其他公民对所有权者的权利可能造成的侵害,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这反应了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二)财产权的重要性
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虽然人权的内涵不断发展,但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却始终是人权学家所坚持的人权最基本的内涵。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被成为三大基本人权,是人最低限度的权利,正因为这三项权利,人才能称其为人。生命权是人作为生物体存在的基础,自由权是能成为独立的人格体存在的基础,而财产权则是生命权、自由权能够存在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当然我们不可否认,生命权应当处于最高地位,因为人没有生命,其他一切则丧失了讨论的必要性,但我们更不可忽视的是,财产是一个人维持其生命的必须手段;自由也是人的基本人性,但是没有财产权,自由权也是空谈。财产权是人的一项基本需要,一个人如果没有或者丧失了财产权,其生命将无法继续、自由也成为不可能。
财产权更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宪法中规定的首要的、根本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地位,是针对国家设计的,是为了约束法治国家的公权力,根本的目的在于公民可以免受公权力的侵犯,从而保障自己的自由领域。私有财产权作为一项人权是从人的本性上来说的,而从人的政治属性上,即对于一国公民来说,同其他任何基本权利一样,它是公民对国家的一种权利,直接反映着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而私有财产权正是实现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基础,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说,私有财产权的存在构成了近代宪政体制以及公民政治参与的基础。私有财产权开辟了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是抵制政治权力扩张的一道屏障,是市民社会赖以发育的温床,是宪政的催生剂,并促进宪政的发展与完善。
宪政是当今法治国家建设的目标。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终极目标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宪政的产生是市场经济为其经济基础的。市场经济当然是建立在市场主体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的基础上的,因为只有公民享有私有财产权,才能自由地、不受他人支配地拿自己财产与别人交换;在交换过程中,公民首先必然要求实现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这样才能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这就要求市场交换中实现民主;在交换过程中,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则,以便宜交换和解决交换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这就逐步形成了法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法治的要求越来越高,宪政正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然而在旧中国,自19世纪末发生宪政运动以来,虽然制定了十数部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但始终未能完全建立宪法只需,其重要原因,就在于传统社会对私有财产权的否定,导致了宪政传统的缺失。
三、财产权理论对我国的启示意义
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我国推崇集体主义而忽视个人自由,强调政府权力却极少给予限制,自然而然地造成了我国长期以来,公民权利易遭到政府权力的侵犯,更为可怕的是,公民和政府对于这种被侵犯和侵犯已经习以为常。虽然随着近年来经济和法治的发展,我国的宪政建设已经有所成效,但我们却发现因房子拆迁而自焚的唐福珍们不时出现在我们面前,这足以证明我国在保护公民财产权及其他人权的万里长征中只不过才迈出了一小步,如何保护公民的权利是一个永远值得我们思索的话题。
在这个过程中,首先要有完善的立法,虽然财产权已经入宪,也有了《物权法》的保护,但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还存在诸多冲突和问题;其次,政府应当做好自我定位。现代的政府应当是一个法治的、服务的、有限的政府,正如洛克所说,政府的首要目的应当是保障公民的权利;最后,司法的作用。根据洛克的理论,由于人们在自然状态下并不能很好地解决纠纷,故甘愿让渡出权利,建立国家。而发展到今天,如果一个国家的权力并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就远离了宪政的精神。司法作为最终的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关,是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司法的作用至关重要。
当然,现在看来洛克某些理论和制度设计并不尽完美,但是毫无疑问,其中闪烁的宪政光芒,为公民权利的保护和现代政府的定位指明了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