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到赵作海案,大家并不陌生,因为他无辜坐牢11年,且不说造成他坐牢的检察院失察、公安机关草率调查方面的原因,单从审判环节来看,法院的轻率结案,使赵作海失去了最后一次纠错机会。从2002年11月11日的公诉,到当年12月5日的判决,该案的审理在法院仅经过20多天,法院全部采信了公诉人的意见,而公诉人的意见其实就是公安部门的意见。在法院庭审时,赵作海和他的辩护律师都否认了杀人一事。但法院认为,赵作海曾经在公安机关做了9次杀人笔录,所以当庭否认未杀人不可信。用省高院张立勇院长的话说,“赵作海一案的主要责任还是在法院,是我们的纵容,导致了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我们决不能回避这个问题。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我们要敢于宣告无罪,宣告无罪也是对公安、检察环节的监督,督促他们继续调查,补充新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为无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目的就是从法律的高度对无罪推定作出规定,防止司法机关恣意侵犯、剥夺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对于这一规定的理解,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既不是有罪推定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进行侦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各种证据。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不称被告人为罪犯,但也不说他没有罪或假定他无罪,否则侦查机关进行的侦查、采取的强制措施就没有根据了。另一种观点认为,它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容,包括:将原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的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允许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机关提供法律帮助;对补充侦查的案件经过两次侦查,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一审程序中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
从近几年发生的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直至最近的赵作海案,都反映了一个共同的问题:刑讯逼供、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片断、多家司法机关“协调配合”。有罪推定的思想在公安司法人员心中根深蒂固,他们怕错放,因为在长期的封建社会里,奉行“疑罪从轻”原则,人们宁可“错判”,也不愿“错放”。然而,“错放”只是一个错误,即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到了社会上去,而“错判”很可能是三个错误,即错误地处罚一个无罪者、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监督:一个是在庭审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二是作出无罪判决。审判机关是案件最终裁定机关,审判机关依法有权全面采信检察机关意见,有权部分采信检察机关意见,有权不予采信检察机关意见。一旦在庭审中发现问题,法院就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办事,而不是像赵作海案中,因被告人作过有罪供述就草率结案,在是否作出有罪判决存有疑惑时,应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直接作出无罪判决。无罪推定主要通过以下途径保证程序公正的实现:第一、它禁止法官在审判开始前和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的罪行产生任何形式的预断;第二、它要求法官在法庭审判结束后才形成审判结果,并对被告方提出的证据和辩护意见予以充分的关注和考虑,在判决中进行分析、加以认定和批驳。
古人云:“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是说不忘记以往的经验教训,作为以后行事的借鉴。我们剖析“沉舟”就是为了“千帆过”;我们分析“枯木”就是为了“万木春”。在以后的工作中,真正做到无罪推定要从以下两方面做起:一要树立程序优先的执法意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司法公正的核心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有力保障,在诉讼过程中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坚持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改变原有的诉讼价值取向,纠正重视打击、轻视保护的观念,摒弃有罪推定旧观念和围绕犯罪收集证据的做法,把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有机结合起来,侧重于保障无罪的人不被追究,增强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主性,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通过程序的正当化来吸收当事人的不满。二要加大对刑事法官的监督力度,凡是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一定要先上庭里审判长联席会进行研讨,然后再上审委会研究,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合议庭人员要人人阅卷、交叉阅卷,各自写出阅卷笔录及对案件处理意见,今后凡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要直接宣告无罪,不能多次发回重审。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神,在刑事诉讼中,应积极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树立无罪推定理念,真正做到宁纵勿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