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该条规定的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对于在审判实践中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提高案件调解结案率,减轻法官案件办理的时间压力无疑具有积极作用。
但惠济法院在调研中也发现,因该条规定的庭外和解制度无时间、次数限制及庭外和解的启动程序规定不详,审判实践中出现以下弊端:一是部分案件尤其是涉及损害赔偿和债务的案件,当事人以申请庭外和解为由,拖延时间,一些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庭外和解的时间甚至超过了三个月的审限。二是审判实践中庭外和解期限往往成为办案人员规避案件法定审限的手段。因各种原因,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的情况比较常见。一些办案人员在案件审结前未办理延长审限审批手续又存在超审限的情况下,让当事人写庭外和解申请,又的甚至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以此来规避正常审理期限,造成隐性超期。
针对此种情况,他们建议,办案人员要严格依法办案、提高效率意识,并对庭外和解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予以完善。
一是办案人员要提高效率意识,对于当事人没有调解诚意、欲通过申请所谓庭外和解达到不正当目的的案件加强审查、及时判决,以实现程序的公正高效;对于有可能调解解决、双方调解诚意又比较大的案件,要告知双方当事人尽量在庭审前进行和解。对于案情复杂、在案件正常审限内无法办结的案件,要提前按正常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并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二是适当限制民事案件庭外和解的时间和次数。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还是适用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庭外和解时间一般不应超过正常审限的三分一,至多不能超过审限的二分之一;对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的次数,以一次为宜,特殊情况下比如双方调解意愿都比较大或需要邀请第三人作调解工作的,至多不超过两次,以实现诉讼效率与诉讼和谐的平衡。
三是在庭外和解程序的启动上,应遵循《若干规定》的精神,严格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或者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另一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以示同意,而不能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随意启动庭外和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