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从一起案例看继承权能否“转让”

  发布时间:2011-11-16 14:59:44


    最近,一起遗产继承纠纷的上诉案件颇让人关注。要说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其中涉及到一个问题却引出不同的意见,这个问题就是:转让继承权或继承份额的行为是否有效?案情如下:

    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一套房子,但未留下遗嘱。被继承人有四个第一顺序的法宝继承人,老大、老二、老三、老四。老大、老二、老三为一母所生,于是老大、老二在一审中就声明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老三,这样一来老三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就明显的多于老四,一审法院据此将该房屋判归老三所有。但现实问题是,老四生活困难,并且名下没有自己的房屋,而其他三人每人名下均有自己的房产,于是老四不服,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老大、老二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老三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均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对这一行为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这种“转让”行为既不合法,也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为这种行为不但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继承权虽然是一种财产权,但它同时还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联,是以一定的婚姻、血缘关系为前提的,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应该说继承权是一种带有人身关系性质的财产权,是以当事人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存在基础的。因此,继承权是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两方面特点的民事权利,正是基于这样的特点,也就注定了继承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也就注定了权利主体在处分继承权的时候不能像处分其他财产权利一样享有完全自主的处分权。继承人要么行使权利,要么就放弃权利,除此以外别无选择。所以,继承权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转移的效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能够引起继承权发生转移的只有“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两种情形,但这两种情形都是不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转移的。

    本案中,虽然继承已经开始,但在遗产分割之前,老大与老二应继承的份额还未确定,也就更谈不上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所以其二人也就无权处分遗产。表面看来,老大与老二处分的只是自己的继承权,但是实际上其二人的行为却是处分遗产的行为。毫无疑问,对自己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的处分行为当属无效。

    老大与老二二人的“转让”行为直接地影响到了每个继承人的遗产分配份额。如果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的话,那么不仅将导致整个继承程序的不公,同时也必然损害了老四的利益,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也与平等保护继承人利益的立法原意相违背。

    如果老大、老二真的想将自己所继承的遗产转让给老三的话,那他们可以在办理了继承手续,取得应继承份额的所有权后,再通过赠与的方式,将应继承份额的所有权转让给老三,而不是在此时就急于“转让”。

    司法部公证司早在1989年1月18日对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的[89]司公字第10号的复函中也明确指出:“在未取得应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之前,继承人之间通过协商的办法转移继承权和继承份额是无法律依据的。我国《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继承份额的规定,只是指继承人之间可以对继承份额的划分进行协商。继承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不能再通过继承协议的方式将他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只有在办理了继承手续,对应继承的份额取得了所有权之后,继承人才能将该份额赠与他人所有……。”

    所以,本案中老大、老二二人在一审中将继承权转让给老三的行为当属无效,其二人的声明,应当认定是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