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民韩先生通过快递公司将价值两万多元的数码相机递寄到湖南的客户后,数码相机却变成了三袋沙子。经多次协商未果后,韩先生遂将快递公司告上法庭。但是,由于韩先生没有按照要求据实填写内件名称及数量等因素,11月8日,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快递公司赔偿原告韩先生损失75元。
韩先生称,2010年9月,其所在的公司在淘宝网店销售一套数码相机(佳能5DII机身,佳能24-70镜头),总价值26740元。韩先生通过郑州一家快递公司,将数码相机寄递给湖北的客户。之后,在客户的要求下,货物被转运至在湖南。然而,在客户验收货物时却发现相机变成了沙子,因此拒收。韩先生得知情况后,多次找到快递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于是韩先生遂将该快递公司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快递公司赔偿自己的相机损失26740元。
焦点一:相机在转运途中被掉包?
庭审中,原告韩先生认为自己选择了被告的快递业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着重大过错,按照被告公司的经营模式,物品需经多个圆通公司转运才能送到客户手中。由此便会在转运过程中出现管理问题,最终造成原告相机被掉包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诉称的快件被掉包,被告则提出了异议,他认为被告业务员经原告要求,将原告的物品递寄到湖北襄樊后转运至湖南岳阳,在整个过程中包裹的重量始终是3.60千克,从重量上来看,此包裹不存在被掉包的可能。被告还辩称对于被告公司而言,其所谓的物件丢失,是整个包裹的丢失,而不是包裹内物品的丢失,本案中原告所递寄的这件物品最终还是到达了收件人手中,即整个包裹并未发生遗失,只是现在原告声称原来递寄的是照相机,到那边却变成了沙子,对于此结果,被告是不承担责任的,因为不论原告所要求的是相机还是沙子,被告都已经尽到了邮递义务,至于其内部是何物品,或是否真被掉包,则应由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待刑事程序结束后,以刑事判决的结果再对责任人进行民事追偿,而不应由原告直接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要求被告赔偿
焦点二:未保价不赔偿为为无效条款?
同时,被告对于原告邮寄价值昂贵的数码相机而不进行保价的行为也提出了质疑,被告认为原告在邮寄数码相机时并没有向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告知邮寄物品的名称及价值,也没有让业务员查看包裹内的物品,且在填写快递详情单时,并未在“内件品名”及“数量”栏中填写任何信息,而且送寄的包裹外包装只是普通的纸箱,而不是数码相机的原封包装。根据快递公司的规定,在快递详情单上以显著的字体颜色标明了提示“并确认价值不超过人民币一万元”,对于快递价值两万多元的数码相机,原告不仅不说明情况,也不采取保价等保险措施,因此完全是原告的责任。被告认为,根据《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的约定;“寄件人确认交寄的快件价值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贵重物品请务必保价。如需保价,保价费为保价金额的3%;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短少,按照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快件的保价金额;未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短少的,赔偿限额为资费的三倍。”在本案中被告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是一种违约责任,按照约定,被告至多支付原告资费25元的三倍赔偿即75元。但是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递寄的物品是数码相机,因此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被告无责任的说法,原告则辩称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重大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因此被告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同时原告认为本案不属于被告协议中约定的被告赔偿三倍邮资的情形。该格式条款约定:出现未报价快件丢失、损毁或短少按照资费的三倍赔偿。而本案中的情形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相机掉包,并不属于详情单约定情形,因此不应适用该详情单约定赔偿办法赔偿。
经审理,法院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韩先生通过被告向吉某运送物品,在被告收货的物流详情单上只载明了寄件人、寄件地址、收件人和收件地址,其余内件物品、数量、重量、体积、保价金额、资费等栏目均为空白,被告员工杨某在揽件签名处签名。该单上印有红体字:“如系物品,请据实填写内件名称及数量,并确认价值不超过人民币壹万元。填写本详情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协议!使用本详情单表示您理解并接受协议内容。未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短少,按照资费的三倍赔偿。贵重物品请务必保价!”该单背面是《国内快递服务协议》条款,其中第七条以黑体字打印“寄件人确认交寄的快件价值不超过壹万元人民币。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贵重物品请务必保价。如需保价,保价费为保价金额的3%;保价快件丢失、毁损或短少,按照实际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快件的保价金额;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或短少的,赔偿限额为资费的三倍。”后货物被转运至湖南临湘,在客户验收时发现包裹中是一包沙子,因此拒收,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赔偿。
法院认为,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依法成立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金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供的速递详情单中已作出提示,如系物品,请据实填写内件名称及数量,并确认价值不超过人民币壹万元。该单还以加粗红体字提醒寄件人填写详情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协议,强调未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短少,按照资费的三倍赔偿。并再次以加粗黑体字提示“贵重物品请务必保价”。在承运单背后载明的限赔条款承运人采用了黑体字体,与其他条款在外观上明显不一致,使得托运人足以引起注意该条款,承运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货运单正面“内件物品、数量、重量、体积、保价金额、资费”等栏目均为空白,原告未对托运货物进行保价,按照原、被告双方货运合同的约定,未保价快件丢失,赔偿限额为资费的三倍,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收取原告资费25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75元。
于是,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快递公司赔偿原告韩先生损失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