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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 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11-11-03 15:15:48


    【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至今仍是我国法律中的一个空白。这严重影响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尤其是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尤为突出。本文拟从该法律空白的弊端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价值来谈一下该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制度构建

    在法治社会中,只要有侵权,必然就有赔偿,有物质损害,应就物质损害赔偿;有造成精神、心理上创伤的,应就精神损害部分弥补损失。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把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的赔偿范围仅仅限定在“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从刑事立法上明确否定了被害人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是立法上的不平等,是对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立法侵害。刑事犯罪所具有的公权性质如何去平等地保护私权下的被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则成为实践中的硬伤。

    一、法律规定上荒唐的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限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被明确的排除在权利救济的范围之内。另外,从立法技术上来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部分,应当属于实体法规定的范畴,而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这样生硬地将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排除,本身就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样就造成了民事侵权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加以救济,而刑事案件反之;普通的民事侵权,法院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犯罪者反之,这是荒唐的悖论。

    刑事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发起的一场战争,它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附带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并不能用被告人公法上的惩罚来完全代替私法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可以说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基础。但根据目前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刑事程序法将精神损害完全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这是极其不合理的。同样是侵权行为,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律的明确支持;而作为侵权形式更加激烈的犯罪行为,在侵犯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时精神损害的存在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却得不到相关法律的支持;同时做为刑事被害人,在运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时会得到不同的结果,这也充分说明了法律制定的混乱和法律规范的不严谨性。在法律实践中,不仅使法官更使当事人无所适从,而且造成了立法的司法不能。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特殊价值

    “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在这样观念的指导下,人们要求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予以更高的重视和更严密的保护”。

    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精神创伤,而由侵权人给予受害人一定赔偿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一词最早来源于罗马法种的“侵辱估价”之诉,通过它刑罚变成了财产刑,并授权审判员根据正直的标准逐案地确定幅度中赔偿金额。从比较法角度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问题加以观察当属自然。纵观西方诸国,大多国家都已在立法中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称作附带民事诉讼。”它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即依附于犯罪行为,从属于刑事诉讼。在实体法上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

    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存在有其特殊的价值:

    (一)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使我国法律体系趋于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性质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完全可以分开审理。虽然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着差别,但二者是统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的,应当体现法律的一致性,不同的诉讼途径应当达到同样的法律结果。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更有力地打击犯罪。

    在诸如强奸、杀人、侮辱、毁容等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失的犯罪行为大量存在。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使这些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权利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同时刑事犯罪人可能会因为此项制度的缺失变得更加有恃无恐,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当犯罪行为发生后,某些受害人出于自身原因的考虑,害怕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对其自身没有任何补偿,因而在行为人愿“以钱赎罪”的情况下,通过“私了”解决问题,由被告人给予补偿而了结。这就造成了有些违法行为由于受害人没有告发甚至不愿告发而不能受到及时惩处,给社会埋下了隐患,这与我国刑法打击犯罪的根本目的是相违背的,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是巨大的。刑事附带事诉讼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无疑加大了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从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犯罪的发生。同时,也提高了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有利于更有力地打击犯罪。

    (三)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契合了法律中公平的原则

    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伤害,远远大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如果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话,不仅是不公平的,也是对犯罪行为的纵容。一般的侵权行为,尚且要对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赔偿,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侵权程度理为严重,然而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这势必造成适用法律上的不公平。“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在此情况下,金钱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使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方法。”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既有存在的必需性又有现实的可行性,并且符合世界立法的趋势,为了能够使刑事被害人穷尽其救济的方式,就需要建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的完善

    笔者认为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精神损失”的内容,应将刑事诉讼法第77条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法定的人格权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所引起的范围内,同时限定必须是侵权行为。“精神痛苦”是法律对受害人所遭受非经济损失的评价,前提是受害人必须内心感受到痛苦以致精神受到实质性打击,这是基于理性人标准来进行判断的,而对于不能感受精神痛苦之人,当他们受到身体伤害时,很难从法律上评价说他们精神受到了损失,从生活经验上来说,一般人会这么认为,他们只能本能的感受到身体的创伤,而不能感受到因身体的创伤而给他们带来的巨大精神痛苦,即对未来命运的担忧、心理负担的抚平、耻笑的容忍等许多现实问题造成的痛苦,他们的创伤要比能感受精神痛苦之人恢复得快得多;笔者认为,犯罪肯定是侵权行为,而侵权范围不仅仅是人格权领域,而应包括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范围,即不论侵犯人格权、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及其他权利,借鉴日本的做法,只要合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标准,一律规定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法律化。

    (二)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考虑到被害人被精神侵害的程度、侵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恶劣程度、侵害后果、被告人的实际承担能力、被害人的社会地位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结合上述情况,制定一个相对合理的赔偿数额。对于那些侵害行为有一定的经济损失后果而只判赔偿经济损失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的案件,可以支持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应严格把握尺度。对这类案件,经济赔偿是主要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作为一种适当补偿,而不有任意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免滥用权利。

    (三)有计划的开始建立刑事犯罪的国家补偿制度

    实践中,若遇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生活困难、犯罪人又无力赔偿其损失的,往往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一些社会救济,但却无章可循,这对被害人的保护非常不力。国家补偿是指国家给予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直接被害人或间接被害人一定经济救济的法律制度。目前应将国家补偿的程序性问题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之中,而国家补偿的实体性问题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且规定得宜粗不宜细,然后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法规予以解释,从而确定其中的细节问题。待时机成熟,国家补偿已经成为一种制度,已经形成一种体系之后,出台统一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水到渠成。

    总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已经使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无法得到全面的实现。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人身权的全面保护已成为世界上法律发展的潮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避免了法律的冲突,维护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正常的法理关系,确立了公平科学的法律赔偿体系,又减少了刑事被害人的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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