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的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笔者在多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发现,由于缺乏系统明确的操作规程和方法,再加上法律规定比较少且分散凌乱,有些法院在对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过程中,对适用对象、条件、法律适用和程序规范、文书格式等方面缺乏统一性,随意性强,执法尺度不统一,造成当事人上访、信访量不断攀高,有的因执行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引起国家赔偿。本文就执行中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索。
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主要包括权利主体的变更和义务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两方面。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主要涉及到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问题。
执行权利主体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不能继续行使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主张,而由权利继受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继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原权利人的权利义务,经人民法院核准并予以裁定变更的法律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改变申请执行人,而不增加或消灭权利义务内容。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将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法定事由转由案外义务人承担的一项法律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改变被执行人,而不增加或消灭义务内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过程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多年的执行实践中,笔者发现该项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关于执行担保的问题。执行中追加保证人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的情形,即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案件审结后如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另一种就是执行过程中的保证人保证。实务中,多数情况是债权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约期还款的和解协议,并由第三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担保。当事人双方所订的和解协议为主合同,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时,法律规定是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这时,作为主合同的和解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从担保合同也就无效。在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时,则不可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而执行之。因此,法律在此须为执行中保证人保证设定有效的担保条件,必须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或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担保书,担保书要写明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在债务人不履行时,执行法院能有效地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执行之,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2、关于被执行企业分立、合并如何变更被执行主体的问题。《执行规定》第79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与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此规定有助于债务人逃避债务,应予废除。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分立的,即使是按法定程序分立,其所定的分立协议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实践中,多数企业为逃避债务,在分立协议中约定无财产或财产少的企业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因此,执行过程中,在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分立后企业承担债务时,应按照《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的精神,变更分立后的任何一企业为被执行人(可由债权人选择),其它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
3、关于债务人转移财产时如何执行的问题。民事执行中,主要以债务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执行标的。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或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将财产转移给行为相对人,执行力可直接及于该被转移的财产。如在判决生效前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债权人须先以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为共同被告诉请法院撤销该行为,在取得转让财产行为无效的判决后,可直接执行该财产。如财产灭失、毁损,行为相对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拒不赔偿的,法院可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其自己的财产。
4、关于协助执行人拒不协助的责任问题。《执行规定》第33条及第37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有人认为,被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人之间并非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因此,不应适用执行中裁定变更或追加制度,协助执行人只应受司法制裁,而不应承担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义务。笔者认为,被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人之间虽不存在承继关系,但协助执行人擅自解冻或支付的行为却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且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使法院执行不能。因此,法律在此除应对协助执行人以司法制裁外,还应对其所损害的债权人债权承担相应的实体赔偿责任。这样更有利于强化协助执行人的责任和司法权威,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针对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追加、变更的事由作为区分不同审判庭进行审查的依据。由于以原执行案由作为区分依据的做法,可能造成以同样事由申请追加、变更的案件会由不同的审判庭进行审查,造成“同一法院同案不同判”。而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变更的事由作为区分依据的,就可以确保同类型案件在同一法院由同一审判庭进行审查。
2、可以制定适当的统一执行规范。各个地区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由省高院或市中院制定统一的办案标准和规范,对变更执行当事人的案件采用统一的办理标准。避免出现同一类案件不同的审判标准的现象,以维护司法公正。
3、规范启动程序。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启动方式上,应坚持申请启动为主,依职权启动为例外的原则。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就人民法院而言,行使的是司法权而非行政实施权,而司法权的中立性决定了程序的启动上应以申请执行人申请为宜。特殊情形下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也可以以职权启动,但必须严格掌握。
4、规范法律文书。在依法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对如何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从裁定书的样式上,到引用有关法律条款或规定上,都没有具体规定。建议在裁定书中简单叙述变更或追加的法律事由后,引用有关法律条款说明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原因,作出追加或变更的裁定,并交待相应的权利。如此,在维护了申请人权利的同时,也维护了变更或追加后的被执行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