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原告铃木株式会社诉被告长铃集团长春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惠驰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
铃木株式会社对于1983年9月2日创作完成,并于1986年2月25日在日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S图形+SUZUKI文字的组合》(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而长铃摩托车公司对商标“长铃及图”(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于1990年4月20日获得注册。铃木株式会社诉称,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长铃摩托车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争议商标,侵犯了铃木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
起诉前,铃木株式会社先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长铃摩托车公司的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铃木株式会社依法应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撤销申请,而其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1月24日,已超过法定期限。同时,“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有一定区别,遂维持争议商标。铃木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铃木株式会社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7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比较涉案作品和争议商标可见,两者均由图形和文字两部分组成。首先比较图形部分,两者图形的外围线条的弧度有所不同,更重要的是铃木株式会社和长铃摩托车公司赋予了图形不同的涵义。铃木株式会社设计“S”图形,取自铃木株式会社的重要注册商标“SUZUKI”的第一个字母,而长铃摩托车公司将图形从中间截开后,设计上下两部分图形分别为C、L,即“长铃”两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再者,比较文字部分。涉案作品的文字部分为“SUZUKI”英文字母,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汉字“长铃”,并加长方形外框。文字部分是区分标识的主要依据,而两者的文字部分在外形、读音和含义上均不同,区别是显而易见的。综上,虽然争议商标和涉案作品的结构有相似之处,但较涉案作品而言,争议商标有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差异,两者反映了不同的涵义,从而代表不同的企业文化。因此,涉案商标具有独创性,铃木株式会社关于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最终郑州中院一审判决驳回铃木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