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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发布时间:2011-10-25 09:57:11


    工伤保险是一项建立较早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中已有规定。全国性的《工伤保险条例》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以来,在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方面成效斐然。另一方面,在实施过程中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也逐渐凸显,如覆盖范围还不够宽,待遇偏低,工伤认定时间较长,对用人单位参加保险强制力度不够,对工伤职工权益保障力度偏弱等。为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并与其他配套法律更好的衔接,新的《工伤保险条例》2009年着手修改并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旧条例有哪些不同之处,新条例的亮点在哪里?我们做如下分析:

    一、备受关注的“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一直是工伤认定中的热点和难点, 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较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做出什么样的修改,先看新旧《条例》德不同规定:旧《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新《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从上述条文,对于两者的区别,我们做如下分析:

(一)新《条例》就上下班途中的工伤,有“放宽”,有“收紧”。“放宽”主要体现在交通工具范围扩大。旧《条例》规定只有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才能构成工伤,职工乘坐非机动车、地铁、轮船、火车等发生事故的,即便是在上下班途中,因为于法无据,无法认定为工伤。新《条例》规定不再限制在机动车范围内,更符合社会现状,有利于对受伤害的职工进行全面的保护,体现了公平和以人为本的原则。“收紧”则主要体现在责任划分上,旧《条例》就机动车事故伤害中责任划分没有做出限制规定,故此,出现了很多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闯红灯等违章行车造成的事故,也普遍被认定了工伤。就法律的指导意义而言,似乎有放纵和鼓励违章之嫌;而新《条例》规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做出了限制,即要求职工必须“非本人主要原因”,也就是只有职工负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才会被认定为工伤。这一修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保持一致,让人们清楚地认识到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不仅有害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交通事故中要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也不会被认定为工伤,提示和引导劳动者爱惜和尊重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和健康权。

    同时,对于职工个人在上下班途中自己摔伤的情形,如果不是道路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将不再被认定为工伤。

    (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将成为认定工伤的必备材料。根据旧《条例》的规定,不管是别人的,还是自己的机动车,只要因其发生伤害,都被认定为工伤。所以,实践中,如在公交车内部发生的、自己驾车与交通设施发生的等诸多情况,相当一部分无法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只要能证明是由机动车导致的,都在认定工伤的范围内。而新《条例》限制为“非本人主要原因”,如果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无法认定是不是“非本人主要原因”,故此,将有一部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由于无法证明自己“非主要原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报警,索取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备工伤认定申请之用。

    二、因工死亡实现全国“同命同价”

    职工因工死亡的,依据旧《条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也就是说,死亡补助金的计算是以当地平均工资为依据的。这一规定导致的后果就是不同的统筹地区对死亡补助的数额不同,农村与城市不同,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不同,出现了为人所诟病的“同命不同价”现象,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而新《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一规定打破了地域限制,全国范围内标准统一,在工伤补助方面彻底实现了“同命同价”,公平公正的精神得以体现。

    另外,新《条例》将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比之旧《条例》中48-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也有了大幅度提高。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按此计算,条例修改后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有望达38.21万。

    三、工伤认定、鉴定程序更加简便

    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新《条例》增加了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更加简化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同时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向认定工伤的职工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程序的简化目的就是缩短工伤职工的维权时间,是劳动者的权利可以及时得到保障和维护。

    四、工伤认定排除性条件范围更加合理

    新《条例》在工伤认定排除范围上有扩大有缩小,更趋合理。由于过失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新《条例》将排除工伤认定的犯罪行为局限为“故意犯罪”,并删除了“ 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所以过失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的伤亡只要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可以认定为工伤,享有工伤保险权益。本项规定可以视为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

    在排除性条件中增加了吸毒的情形。将原来的“醉酒导致伤亡的”修改为“醉酒或者吸毒的”。旧《条例》没有将“吸毒导致人员伤亡的”包含在内,所以会出现“吸毒人员伤亡”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尽管实践中很少见)。新《条例》将吸毒导致伤亡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本项规定可以视为工伤认定范围的缩小。

    作为一名法官,在办理工伤案件的过程中,笔者切实感受到了旧《条例》中不尽完善的规定在操作上带来的困惑。新《条例》的修改之处,为我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具体的实施效果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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