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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件请示制度的分析与探讨

  发布时间:2004-02-23 11:47:39


    一、案件请示制度的性质      

    案件请示制度,从实践来看,往往是地方各级法院在审判各类案件时,认为其审理的案件在定性或法律适用等方面有疑问而无法处理时,将案件的审理情况、证据材料以及所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报请上一级法院或最高法院进行审查与认定;被请示法院接受上报请示案件后,对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或包括当面听取原审判法官的意见后,对案件定性或法律适用等问题做出认定意见,并将其批复给原请示法院;最后,原审判法院根据批复意见对案件做出判决或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将司法解释细化为三种形式,即“解释”、“规定”和“批复”。“解释”是对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规定”是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批复”是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在司法实践中,批复意见有两种法律形式:凡由最高法院公告的,则属司法解释,具有普遍适用性,反之,则为具体案件的指导意见,不属司法解释,案件请示制度属于后者。

    二、案件请示制度的特点

    请示制度是将行政工作方式引入处理案件和管理审判工作,有违司法规律。该制度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点:一、从表面上看,案件的判决或裁定是由对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做出的,但实际上却是非本案合法审判组织的意志反映;二、由于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的内容实际上是被请示法院的意见,因此,如果案件进入二审或申诉程序时,则被请示法院的原批复意见自然也就成为二审法院或申诉法院对案件的判决或裁定意见。因此,审判请示制度在本质上否定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上诉权或申诉权,以及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实质意义;三、由于被请示法院的批复意见是在非公开、非直接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该请示制度还违背了宪法、现代诉讼制度所确认的公开审判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同时,在事实上也剥夺了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

    三、案件请示制度的产生原因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和审判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审判权力正在真正地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所有,承办法官向庭长、院长汇报请示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少。即使极少的汇报案件,院、庭长也只提供参考意见,或者建议向审判委员会提请讨论,决定权仍在合议庭和独任法官手中。相反地,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情况倒是越来越多,其中缘由值得思考。

    下级法院“热衷”于向上级请示汇报,并不是下级法院水平就一定低、能力就一定差,而在于目前案件质量的考评机制,案件的发回重审、改判率一直是衡量一名法官办案水平和能力的主要指标,为了减少办“错案”的机率,下级法院不得不通过请示汇报来与上级法院保持“步调一致”。具体体现在:①案件本身确为疑难复杂,需要请示。②经过请示报核的案件,即使当事人不服上诉,也多是维持,很少发回重审或改判。③按上级法院答复制作的裁判文书,即使最终证明是错误的,承办人也会免受错案责任的追究。

    四、案件请示制度存在的弊端

    我们不否认批复在准确处理个案上的“作用”,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如果全国所有法院不约而同地将其认为的疑难复杂案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定夺,最高人民法院又有多少精力来“指导”下级法院处理其认为的疑难案件呢?

    再者,司法独立不仅应该指法院独立于国家权力系统内其他机关、不受各种社会势力和当事人的干预,也应该包括法院在系统内不受上级法院和本法院内其他法官的干预。如果下级法院通过请示的方式得到上级法院的意见并根据其作出处理,那么,下级法院事实上已经不再是独立的个体了,法院系统内的独立无从保证,司法独立也就名不副实。如果仅仅是为达到某个个案的准确,却要以违背司法独立、弱化法官个体责任感、虚化当事人的权利为代价,这显然与我们倡导的司法改革,强调的程序公正格格不入。

    案件审判请示制度的另一弊端在于,它使国家在客观上无法形成一支真正的职业法官队伍。凡职业法官理应具有职业的内在动力与压力意识,即以法官职业为荣,并有能力且自愿为案件的审判结果承担任何责任。然而,案件审判请示制度却恰恰使法官不断自我弱化这种职业意识。首先,案件审判请示制度,特别是非司法解释性的批复制度,确认了事实上的审判零责任制度,即人们无法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确认真正的审判行为与责任人。因此,它有意无意地削弱了法官职业责任神圣感的意义;其次,随着法学教育的发展,地方各级法院,特别是大中城市法院的法官从整体而言,其专业水平并不亚于上一级法院或最高法院,但由于请示制度的存在,他们实际上被排除在所谓复杂疑难案件的审判之外,但同时他们又须对所谓复杂疑难案件的审判承担一个虚名的责任。试想,请示制度如何能够使法官从审判工作中建立职业荣誉感呢?马克思曾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法官职业化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迫切需要取消“案件请示制度”,屏弃那些与司法规律格格不入的传统做法。

    五、案件请示制度取消后的应策

    当然,取消“案件请示制度”后,一些案件发还改判率会升高,但是这需要一个时间上的渐进适应过程,抑或依靠考评机制的革新;同时也能真的可出现下级法院对疑难案件束手无策,这时则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1条、25条的规定:基层和中级法院认为其所受理的各种案件,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法院审判。

    同时,全面建立起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司法解释判例化以及加强抽象问题解释也不失是一种良策。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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