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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拍卖程序中成交率偏低问题并提出对策

  发布时间:2011-10-13 15:03:39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够完善,拍卖市场发育尚不够成熟和规范,司法拍卖程序中成交率偏低问题一直存在。因此,保障拍卖主体广泛参与,营造公平竞争的拍卖环境,最大限度地实现拍卖标的物竞价升值,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但笔者通过对近三年来进入司法拍卖程序的案件进行调研分析,发现执行标的成交率逐年降低。笔者所在法院2008年进入司法拍卖程序的执行标的是1400万元,收案42件,成交27宗,成交率为64.29%;2009年进入司法拍卖程序的执行标的是1050万元,收案37件,成交22宗,成交率为60%;2010年进入司法拍卖程序的执行标的是370万元,收案24件,成交4宗,(其它拍卖案件正在程序中)成交率为16.67%。从总体发展趋势看,司法拍卖的成交率连年走低。

    笔者经过深入研究分析,发现产生此种现象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我国相关拍卖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我国的拍卖法律只对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拍卖交易做了确切的规定,对司法拍卖过程则没有提及。因此,司法拍卖没有一个健全的可执行的法定程序,这就给司法拍卖的市场化进程带来不便,从而效率低下。

    二是受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因为央行连续加息和提高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市场经济转冷,市场流动资金有限。另外,房产增值较快,相对来说社会购买力不断下降,且买方市场持币观望氛围逐渐浓厚,而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查封的房地产所占比例又较大,在这样的背景下房地产拍卖的成交率下降是显而易见的。

    三是评估机构为了获取最大利益,往往和执行案件当事人协商串通,故意提高拍卖物的评估价值,有的拍卖物地价格甚至高于市场价格。这样一方面造成买受人的成本大大提高,最终造成流拍。另一方面也会损害司法拍卖的可信度,使得买受人不敢再接受司法拍卖。

    四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查封的资产往往存在问题较多,过户困难,致使竞买人不敢轻易竞买。例如强制执行中的房子和车,因为相关部门对它们的过户有严格的规定,需要相对复杂的手续,而短期内收集这些资料又相对困难,因此拍卖效率低下。

    五是个别法官存在渎职行为。一方面个别法官在将司法拍卖委托后,听之任之,并不关心。另一方面,个别法官甚至利用司法拍卖收取钱财,泄露司法拍卖的相关信息,与拍卖人私下串通,是标的物低估贱卖。从而从中收取好处,严重阻碍了司法拍卖的正常进行。

    为有效解决司法拍卖中成交率偏低问题,笔者建议:

    一是法院技术部门要协助执行法官严把拍卖标的物移交资料关。对于执行法官移交到技术部门准备进行评估、拍卖的标的物资料要严格把关,特别是拍卖后须进行产权变更的标的物,拍卖过程所需要的材料一一落实,缺一不可。委托出去的标的物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发现有欠缺的资料,应立马要求承办法官调取,给评估拍卖机构创造最有利的条件,提高拍卖成交率。

    二是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确保其能够客观、公正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评估机构接到评估委托后应实地到现场勘察,特别是房产和车辆,一定要弄清楚所欠费用以及过户所需交的税、费,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以变现为目的,不能将自身利益放在第一位。且评估费用应与拍卖变现挂钩,其收取以最终成交价为基础,这样更有利于提高拍卖成交率。

    三是督促拍卖机构加大营销力度提高拍卖成交率。由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拍卖市场已由卖方市场转化到了买方市场。拍卖机构必须做好营销工作,变被动为主动,不但运作要规范,而且要具备相当实力,具有较高的营销策划能力,这样才能提高拍卖成交率。

    四是加强服务意识,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的转移工作,减少竞买人的后顾之忧。拍卖之前,邀请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人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并听取当事人的可行建议;拍卖时派专人到场监拍,并当场解答各竞买人的问题;拍卖成交后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减少竞买人的后顾之忧。

    五是建立互相制约监督和检查机制。法院应当遵循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司法拍卖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纪检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六是革新方法,创新司法拍卖方式。可以对部分司法拍卖标的进行网上竞价或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以达到公平、公正、公开,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司法寻租问题,提高拍卖的成交率。

    七是加强监管,严惩徇私舞弊。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也加强对司法拍卖过程的监管,实行问责制,将司法拍卖的责任落实到个人。同时,加大对司法拍卖过程中寻租行为的惩处力度,对司法拍卖过程中绩效好的干警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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