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以上规定,从表面上看似乎对商品房住宅小区的车位、车库的权属作了明确的划分,但实际上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一是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如“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这条规定原则性就很强,不好操作。现实生活中,多数业主受经济情况所限,不能同时既买房又买车库,开发商就可能会将车库出租,甚至出卖给非业主,因此,满足业主需求与现实相脱节。而且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如何定量也是一个难题,是要求每户一库或几库还是几户一库?目前来说,我国法律对这些问题缺乏明确规定。二是通过约定方式不利于业主利益的保护。第二款中虽将小区车位车库归属交给当事人约定,但却没有规定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的归属问题。实践中,这种现象十分普遍,造成了现实操作中的一大难题。三是忽视了开发商与业主地位的不对等性。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买受人虽然是消费者,但与开发商相比仍处于弱势地位。他们的举证能力也不对等,在纠纷产生后业主的举证能力十分有限,而开发商有多种途径证明其对小区车库拥有所有权。四是车库权属登记制度不够完善。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登记机关现行发放的《房地产证》,对建筑物共用部位、他项权利不予记载的登记方式,造成房地产财产权利人无法借助所持有的《房地产证》,以完全物权的绝对权直接对抗该类违法的合同条款,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商品房住宅小区来说,车库的所有权归属直接关系到每一位业主的切身利益。因此金水法院建议:
一、明确“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理解与适用
建议 “业主的需要”应理解为业主现实的需要,而非潜在的需要,因为潜在的需要很难估量。
二、明确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车库的归属
金水法院认为,从合同解释的角度来看,房屋销售合同通常是通过格式条款来确定车库归属的。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归属而发生争议,按照合同解释规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
三、在商品房住宅小区中设置不同权属的车库
根据商品房住宅小区的不同规模,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所必须拥有的最低停车位数量。法定停车位必须由商品房住宅小区内的业主使用,不允许开发商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业主想转让车位时,也必须在该商品房住宅小区内的业主之间进行。同时,在满足业主所需法定车位、车库数量的前提下,开发商可以自由建设部分车位、车库,这部分车位、车库可以出租、出卖。另外,奖励开发商设立专用停车位,供消防车、救护车等应急之用。
四、完善车库所有权登记制度
尽快出台相关配套法规,对车位、车库进行分类规制,使《物权法》的效用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