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原则在诉讼调解三大原则中居于核心地位,法官在诉讼中应当处于中立和消极地位。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的支配权和程序保障,弱化法官的职权主义色彩,具体应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妥当处理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的关系
调解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来源于当事人调解的意思自由,但也要看到,调解自愿不是绝对的,纠纷的解决也会涉及他人甚至家庭责任、社会责任,故除例外情形外,法院对“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有主动调解的职责。为使案件审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以下案件尤其应当做好调解工作:事关民生和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破产案件;民间债务、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纠纷案件;案情复杂、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适用法律有一定困难的案件;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社会普遍关注的敏感性案件。
二是准确理解和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
对于有条件的案件,应当多做调解工作,认真分析,利用各种积极因素,通过辨法析理,促使当事人握手言和,案结事了。但同时也要重视裁判,对于“久调不决”的案件要及时裁判。调解和判决都要抓,只有充分运用调解和裁判这两种裁判方式,才能形成民事审判刚柔相济的组合优势,最大限度地发挥好人民法院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努力实现调解结案率和服判息诉率的“两上升”,实现涉诉信访率和强制执行率的“两下降”,探索出一条“息诉多、效果好”的良性循环路子。
三是妥当把握调解的方式方法
与判决相比,调解在程序上更具灵活性:一是不实行对席原则。在坚持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调解结案的必要程序、必要方法是要让当事双方“背靠背”接受法官调解建议。二是灵活确定调解地点。在确保调解过程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把调解地点设在专门用于调解调解室或其他地点。三是简化调解笔录。原则上只记录那些法官认为可能发生重要法律效果的行为或场面,并为当事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