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因汇款时多打一个字,银行损失18万元。
2009年5月21日,原告北京市某商业银行与被告郑州市某农村信用联社发生一笔特约汇兑业务,付款人为北京市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省郑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金额为18万元。被告郑州市某农村信用联社在收到此笔汇款后就认为收款人名称可能有误,实际收款人可能是河南省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遂向原告北京市某商业银行发出《自由格式报文查询》,在未接到原告复查回复的情况下,于当日将上述款项划拨给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
后原告北京市某商业银行在发现该笔电子特约汇兑业务涉嫌经济诈骗,遂向北京市公安机关报案,北京警方接案后将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在被告郑州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账面上的180 000元存款予以冻结。
2009年6月14日,原告北京市某商业银行向被告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发出《自由格式报文凭证》,请求退汇,无果。北京市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认为是本案原告的过错,才导致自己的钱被案外人划走,于是将北京市某商业银行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8万元。后北京市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09年10月22日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北京市某商业银行后又以郑州市某农村信用联社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 000元。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辞。原告北京市某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郑州市某农村信用联社在划拨此款项过程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支付的相关规定。因被告郑州市某农村信用联社的过失给原告方造成了20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其在此笔汇兑业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北京市某商业银行的损失应该由自己承担,不应向原告要求赔偿。原告在汇兑业务中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审查汇款人的身份,此过错是由原告自身造成的。
二七法院审理后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北京市某商业银行发往被告郑州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笔电子特约汇兑业务,付款人为北京市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省郑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金额为180000元。被告郑州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5月24日收到该笔业务,审核记账时发现账号名称为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不完全相符,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向原告北京市某商业银行发出《自由格式报文凭证》查询更正。原告北京市某商业银行在接到查询凭证后,没有回复,被告郑州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向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核实,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确认有此笔货款后,被告郑州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款项划拨给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
二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北京市某商业银行向被告郑州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发电子特约汇兑业务时,未严格审核,导致180 000元汇款错划,其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相佐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被告在此笔汇兑业务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向原告赔偿。原告在汇兑业务中存在重大过失,没有严格审查汇款人的身份,此过错由原告自身造成”的辩称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理由是:一、收款人的名称有误是原告所造成。二、被告向原告发出查询后,原告怠于答复,对款项的错划失去补救时间。三、被告在发现收款人名称不符向原告发出查询,同时向收款人核实无误后才将款项划出。四、本案所汇款项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将收款人的存款冻结,现未结案,且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未证明原告已向北京市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出赔偿。故对形成本案纠纷,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某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北京市某商业银行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