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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言不逊被判赔偿损失

  发布时间:2011-09-19 16:42:31


    公司出言不适,被告判赔偿损失,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因通报用语不当而引发民事纠纷的侵权案件经二审生效后在登封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

    张某系某装修公司女职工,她曾因个人的感情问题与别人发生过纠纷。2010年7月31日,装修公司工会在公司机关院内张贴通报,通告内容有:“张某道德败坏……“等内容。张某认为装修公司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名誉,使自己在精神上遭受了打击,于是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对于自己名誉公民依法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被告装修公司工会在公共场所张贴通报,擅自公布张某的隐私,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某提出的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公司已于原告向其反映情况时将该通报予以撕掉,法院不再判决处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工会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将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元;被告称公司工会依法应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出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证据,对此辩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以书面通报的形式在公司范围内为张某恢复荣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同时也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下判后,被告公司不服,上诉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制造事端,被告的通报行为是客观真实的,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遂维持了一审判决。2011年9月15日,该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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