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特殊地位,在学术界被形象地称为“小宪法”或“宪法适用法”,所以,该法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保障,也关系着对国家强制力如何规范和限制的重要问题。下面笔者就这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有关不足问题作一探析。
首先,应当避免“口袋条款”。比如,修正案草案第30条,第36条和第39条在谈到“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些强制措施时,都以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和“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 “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被拘留人和被逮捕人的家属。”这几种“无法通知”、“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等情形就是 “口袋”理由。总结多年的司法实践,立法如果不注重避免“口袋条款”,必将导致一些侦查机关或办案人员随心所欲、违法执法的现象发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符合人权保障的法治原则;其次,修正草案对“刑讯逼供”问题还缺乏钢性内容。虽然草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和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执法人员执法犯法、刑讯逼供,造成冤案的处罚仍规定的不细,不明确。也就是说,对执法人员刑讯逼供,造成冤案的要规定最低刑,要加倍处罚。这样,才能震慑知法犯法者和执法违法者,才能减少或杜绝多年以来刑讯逼供不断发生的弊端,也只有这样,佘祥林、赵作海类的冤案错案才可避免。第三,对限制律师和辩护人的规定有待完善。修正草案虽然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并有“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等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旧缺乏限制或制裁试的条款。因为只有明确限制或制裁试的条款,违法限制律师和辩护人依法辩护的权利、违法监听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才有利于避免。最后,感到遗憾的是,草案删除了起初的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拒不回答的权利。在国际上一些国家认为这是受刑事追诉者自卫的的一项最重要权利。而这次草案据说争议大,只作了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的这样原则性规定。而这种规定明显与现行刑诉法第93条的“犯罪嫌疑人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