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应如何认定?对于受害人自身所原有的疾病,如何判断其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对此部分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认定?
——案情
朱某晚上快9点的时候开车经过交叉路口,因为车速比较快,把横过马路的行人70岁的钱某撞伤。朱某当时即把钱某送到医院,并且预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经过医院检查,钱某有骨折、皮肤裂伤等多处伤情。当天晚上住院以后出现胸闷、气短、烦躁等症状。医生检查钱某患有糖尿病、支气管哮喘,并且病情有恶化的趋势。医院就组织相关的部门进行会诊并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钱某病情逐渐好转,呼吸困难有改善。但出院之后医疗费双方产生了分歧。
——诉辩
原告认为医疗费系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和引发的其它病症所致,交通事故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全部治疗费用。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骨折、皮肤裂伤等伤情所发生的医疗费应由自己承担,但原告入院后进行的其它治疗是根源于其此前患有的旧疾,与医疗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这部分医疗费不应由自己承担。
——审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朱某承担钱某治疗骨折、皮肤裂伤的全部医疗费,以及其它治疗费用的30%。
——评析
在交通事故医疗赔偿案中,关于侵害人赔偿的范围可以总结为三点:第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赔偿的范围之内;第二,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如果同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也应当在赔偿的范围之内;第三,若受害人的损失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
因果关系理论是法学界的一个难题,其中有影响力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必然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一种行为的实施直接造成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比如甲以刀砍乙的头部,乙的死亡则具有必然性。
(2) 相当因果关系。是指依一般观察,于有同一之条件可发生同种之结果时,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因果关系。其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的可能性。这种判断非依法官个人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即可。
(3) 盖然因果关系。它是在解决公害问题中产生的一种因果关系判定标准。其方法是:由原告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然后由被告反证无因果关系的存在。其实质是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导置,在我国采用此说的较少。
从目前来看,学术界一般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只要损害事实同加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就能够得到赔偿。其比必然因果关系要求的稍底。本案中,受害人的其他疾病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即多因一果行为。加害人只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可,无需承担全部责任。
医疗费的支出必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单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确定。如果受害人治疗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因果关系的疾病,则是不能赔偿的。
对于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要由医疗机构的鉴定和诊断结论,根据鉴定或诊断结论,如果:(1)损伤与疾病无关,伤后在治疗过程中,伤病共治,医疗费用只能支持其治疗损伤部份;(2)交通事故损伤与疾病有一定关系,即损伤对疾病有一定加重作用,治疗损伤部份应予完全认定合理,而治疗疾病支出通常按参与度的大概百分比进行赔偿,但一般不超过50%;(3)交通事故损伤诱发受害人原有的某种疾病,诱发疾病的治愈费用的合理部份,加害人应赔偿其总额的20-30%为宜。外伤导致原有疾病复发的合理赔偿,应参照外伤诱发疾病处理。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全部和部分的区分,全部的因果关系就是损伤完全由交通事故造成和引起的,比如当事人的骨折、流血等病情。部分的因果关系是当事人原本存在某些疾病,而交通损害行为使得该病症加重或者诱发了病症,换言之,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发生,当事人原有疾病就不会发作或者加重。实践中特别是身体状况不好的老年人,发生事故后,特别容易诱发相关疾病,严重时甚至可能造成死亡等严重后果。
是否由肇事者赔偿伤者诱发或加重的疾病所需要的治疗费用,取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交通损伤行为与诱发的或者加重的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司法解释,对治疗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疑义的,由被告方举证。就该案而言,朱某如对钱某的医疗费有异议的话,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朱某能证明有些医疗费用并非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或引起,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疾病产生的机理属于医学专业知识,因此如果被告因为专业知识缺陷难以取证的话,可以申请法院鉴定,由专业医疗鉴定机构对患者伤情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