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因被告公安机关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被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24日上午,原告之子张艳鹏在郑州市嵩山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带电设施漏电击中,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即以民事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在该民事案件审理期间,为减少各方损失,原告在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后,开始向本院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少年请办理张艳鹏的火化事宜,但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一直不予对尸体进行法医鉴定,也不为其出具死亡证明,致使
张艳鹏尸体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火化,从而产生额外尸体存放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张艳鹏出具死亡证明并换发火化证明,赔偿因其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497.2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给原告出具了张艳鹏尸体火化证明。截止被告为原告出具火化证明时止,被告的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尸体存放费共计234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具有办理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手续的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按程序规定给予出具火化证明的申请应予以答复和办理。但被告直至2003年3月19日才给原告之子出具火化证明,期间被告因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40元(尸体存放费)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不及时按规定给原告之子张艳鹏的尸体办理火化证明的行为违法。
二.判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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