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10岁少年小涛到郑州一家公园游玩,不想却因跳蹦极造成胳膊严重骨折。为维护自身权益,便将该公园蹦极的实际经营者赵某和公园告上法庭。8月3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2010年10月6日时值国庆长假,小涛随家人到郑州一家公园蹦极娱乐场所游玩,家人向该蹦极项目缴纳相关费用后,该项目工作人员对小涛进行了蹦极的前置性工作,但是,小涛蹦极后,感到胳膊剧烈疼痛并失声大哭,随后被送往医院。经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共住院40天。后小涛家人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小涛目前情况构成伤残等级九级。
小涛的家人认为,该蹦极项目工作人员在对小涛捆绑、固定等前置性措施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原告胳膊出现骨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 000元,残疾赔偿金63 721.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87 021.04元。
被告赵某辨称,原告诉请过高,且对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故不予认可。
被告公园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且对伤残等级的评定过高。
另查明,被告赵某系被告公园蹦极娱乐场所的实际经营者,其与被告公园协议约定,赵某租赁公园的场地,自己购置蹦极设备,每年向公园缴纳租赁费40 000元,如经营期间发生责任事故由赵某承担责任。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赵某作为蹦极的经营人,因所经营的蹦极是原告小涛受伤的直接致害因素,法律责任明确,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园作为公益性娱乐场所,具有免费性、开放式的特点,其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有无法律责任,要看其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二被告仅是单纯的租用地块关系,故被告公园对原告的损失无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小涛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 166.82元。二、驳回原告小涛对被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