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央、省、市和上级法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责任制的规定的贯彻落实,加强全市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把党风廉政建设纳入目标管理,与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组监察室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院;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指导、监督责任;对基层人民法院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协助管理责任;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其责任内容包括:
(一)调查、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各级党委和上级法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抓好党风廉政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建立健全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人员的腐败现象。
(三)坚持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法规,以维护司法公正为核心,开展以“三讲”为主要内容的多种形式的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廉政教育和法官职业道德教育。
(四)严格执行民主生活会制度,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和党政干部廉洁从政工作。
(五)根据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和其他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抓好廉政制度建设,并督促落实。
(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审判制度,防止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政法部门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规定,防止和纠正乱收费和奢侈浪费等不正之风。
(七)领导、组织对本院各部门和各基层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领导、组织对本院各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协助地方党委对基层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执行情况进行的考核工作。
(八)领导、组织纪检组、监察室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及时解决他们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党组书记、院长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其责任内容包括:
(一)掌握本院及法院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及时听取有关的工作汇报,结合法院实际,研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决策和部署。
(二)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人员腐败的方案、措施。
(三)对领导班子成员的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组织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及时发现和解决领导班子中存在的问题。
(四)领导、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做好协调工作,解决他们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五)率先垂范,带头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和审判纪律,教育、监督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第七条 党组成员、副院长根据分工,对分管部门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其责任内容包括:
(一)协助党组书记、院长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组织分管部门贯彻落实院党组和院长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
(二)调查研究分管部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针对存在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并督促落实。
(三)组织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廉政教育。对分管部门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谈话制度的规定,对分管范围内有违法违纪苗头的领导干部进行谈话诫勉,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对审判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组织落实关于审判工作的各项廉政制度和规定。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推荐干部、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自觉抵制用人方面的不正之风。
(六)遵守国家财经制度,严格执行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和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规定。
(七)发挥表率作用,带头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和审判纪律,教育、监督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第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各部门领导班子对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各部门正职领导干部对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部门副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各部门副职领导干部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其责任内容包括:
(一)结合本部门实际采取措施,保证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部署和要求的落实。
(二)定期(每季度末月底前)研究分析职责范围内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思想动态和作风纪律状况,有针对性地组织政治学习,开展反腐倡廉教育、宗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好民主生活会。
(三)围绕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工作目标,抓好对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管理,制定相关制度规范并带头遵守和执行。
(四)经常检查职责范围内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对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和审判纪律的执行情况。认真对待当事人和其他群众的反映,发现有接受当事人及其亲属、律师的请吃、收受礼品和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娱乐活动的违纪行为时,要正确适用谈话制度及时制止和纠正。
(五)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及时向纪检组、监察室报告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或线索,支持、配合纪检组、监察室开展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
(六)及时向分管院领导及纪检组、监察室报告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第九条 纪检组、监察室、政治部、机关党委等部门的领导干部,除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要按照其所在部门的职能和工作特点承担有关的责任:
(一)纪检组、监察室的领导干部要在院党组和院长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调研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建议;组织制定党风廉政建设的制度和规定;督促、检查各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纪案件进行查处;落实礼品登记备案制度。
(二)政治部领导干部在院党组和分管院长领导下,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组织制定切合法院实际和符合党风廉政建设要求的人事工作制度、规定;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宣传教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的考核和有关人员的组织处理工作;落实领导干部收入申报、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项规定。
(三)机关党委领导干部要研究和提出机关党组织的党风廉政建设计划;组织机关党组织和党员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学习教育;对机关党组织和党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违法违纪党员的纪律处分工作。
第十条 本院各级领导干部均与分管领导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明确责任目标和责任内容,承担不履行责任的后果。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在领导、组织对本院各部门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考核工作的同时,协助市委做好对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协助地方党委做好对各基层法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
政治部负责对本院各部门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工作要与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
第十三条 考核工作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作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对群众的反映和意见要实事求是地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本院党组每半年向市委和省法院书面报告一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落实情况;本院各部门和各基层法院每半年向本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纪检组、监察室)书面报告一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落实情况。重要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十六条 考核人员应全面、准确、细致地了解和客观公正地反映考核对象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并作出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按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确定。考核结果,应向考核对象反馈。
第十八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结果优秀的领导干部,给予表彰奖励。
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领导干部,由组织进行诫勉谈话,情节较严重的,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
对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领导干部,予以通报批评并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在院党组的领导下,负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本院各部门和各基层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本院各部门和各基层人民法院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构成违纪的问题,进行立案侦查。
第二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问题,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纠正或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领导干部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的问题第五章责任追究,要及时向院党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次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院各部门和各基层人民法院,一年内发生一起贪赃枉法造成重大影响案件的,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该院院长要向本院党组检讨责任;发生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因严重官僚主义、用人失察、疏于管理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部门领导或法院院长要向任命机关引咎辞职,同时向本院党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组织处理或者政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机关部署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工作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领导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或人民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予以免职。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提拔任用有明显违法违纪行为人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审判纪律、枉法裁判以及违反财务制度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予以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政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消除影响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及时报告,主动揭露,配合查处,积极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级人民法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郑中法[1999]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