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5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判令被告黎长青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朋举加工费、材料费23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现年74岁的武朋举先生,早年在新郑市解放路开了一家修理机械店,由于修理技术过关,待客热情大方,修理机械店顾客日增。现年38岁的黎长青,也是新郑本地人,常年带一帮工人以打井为业。2010年3月份,因一台钻机坏了,黎长青便慕名到武老先生的机械店前来修理。
双方在一片融洽的气氛中谈妥了修理钻机所需要的材料和应付费用,考虑到以后还要合作,双方对违约责任都没有提及。此后,武老先生便依约对钻机开始修理。时间一晃到了2010年4月20日,武老先生依约交付了修理后的钻机,黎长青言明将钻机带回,等试试没毛病了再说费用不迟,武老先生点头应允。5月初,武老先生见黎长青没回信,便派人找黎长青,黎回复改日到店里再协商。5月7日,黎长青到了武老先生的修理店。武老先生热情泡茶相待,在聊了一番闲话后,双方进入正题,对修理钻机费用进行了核算,包括加工费、材料费在内,共计花费23 000元,双方一致认可,无异议后,黎长青说:“现在工程还未结束,暂时资金紧张,还不能支付,武老先生能否宽限几日,待工程一结束费用立清。”武老先生做生意所得名声非虚,点头允诺,但须黎长青对双方算账认可一致费用做一书面说明,黎长青二话没说,当场写下欠条一份,以证明欠武老先生加工费、材料费23 000元。
此后,黎长青再没光顾武老先生的机械修理店。武老先生在闲暇时想起此事,便派人向黎长青追要所欠费用。黎长青一开始以工程未结束为由推脱,后来又说武老先生修的钻机到工地不能用,给工程施工带来了40 000余元的损失。以此为由,黎长青拒付修理费用,武老先生一气之下,将黎长青一纸诉状告上法庭。
法庭上,武老先生陈述事实并举出黎长青写下的欠条一份。黎长青辩称事实但未提出任何证据。
法庭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事实确认:原告武朋举为被告黎长青加工钻头、接头、管子等配件,至2010年5月7日,被告共下欠原告加工费、材料费23 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武朋举给被告黎长青加工钻头、接头、管子等配件,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材料费23 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要求原告补偿因其维修不当导致的各项损失并返还材料,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