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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报权”引发名誉纠纷 “114台”打赢侵权官司

  发布时间:2004-02-18 09:18:46


    同行业的两家公司,一家因为没有与114查号台签订“行业首查服务协议”,而使经营讯息受到限制,业务量严重下降。114查号台是否利用自己掌握的公共信息优势,垄断经营,发布虚假信息,提供不平等服务呢?2月17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状告114查号台“首报权”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依法驳回了原告河南天明公交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为被告之一的114主管单位河南通信郑州分公司最终胜诉。据悉,这是我省审结的首例状告114“首报权”侵犯名誉权的案件。

                                          事件回放:114查号受限

    河南天明公交广告公司是一家具有在公交媒体发布广告的公司。2003年9月8日,河南天明公交广告公司与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河南省新视力广告公司签订了“媒体相互代理暂行办法”,约定了一方需要使用对方公交车广告媒体的具体实施办法。2003年9月9日,河南省新视力广告公司与河南通信郑州分公司下属的电话信息中心114查号台签订了“114行业首查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客户向114查号台提出无具体名称、无限定范围的公交广告行业号码查询,首报河南省新视力广告公司的电话号码。河南新视力广告公司每月向114台支付4000元的服务费。

    该协议的签定,意味着当客户对郑州公交广告行业模糊查询信息时,河南省新视力广告公司享有优先报号权。因受到该协议的制约,河南天明公交广告公司的114查号服务受到限制。这对于公司的广告经营讯息基本上是来自114查号台的河南天明公交广告来说,无疑是个打击。

                                             原告质疑114“首报权”

    河南天明公交广告公司对114台的“首报权”提出质疑,认为当客户查询“郑州公交广告公司”时应特指其公司。

    河南天明公交广告公司称,其原单位名称为“郑州公交广告有限公司”,2002年3月份经依法改制更名为现在的公司名称。虽然自1984年公司成立以来几经更名,但自己是郑州广告行业中唯一的一家被依法核准注册成立的企业名称有“公交广告”的专业公交广告公司。在郑州广告行业中一提起“郑州公交广告公司”都知道特指其公司。而114查号为牟取利益,利用公共信息优势对河南省新视力广告公司提供了区别于其他广告公司的不平等服务,引发了同行业的不平等竞争。在河南省新视力广告公司名称中并未含有“公交广告”的情况下,违法发布虚假信息,侵犯了其公司的名誉。河南省新视力广告公司擅自使用“郑州公交广告”名称,宣传本单位就是郑州公交广告公司,诱导和欺骗公交广告客户,侵害了该公司的利益。两家单位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为此,河南天明公交广告公司一纸诉状将两家单位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被告否认名誉侵权

    作为114查号台的主管单位,河南通信郑州分公司辩称,河南天明公交广告公司自称其名称是由“郑州公交广告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没有法律依据,其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且该公司并不是唯一一家被核准成立的公交广告公司,河南省新视力广告公司经营范围有公交广告业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新视力广告公司认为,自己的经营范围被依法核准具有在公交媒体发布广告的权利。河南天明公交广告公司并不具有公交广告的专营权,无权干涉其它公司业务。原告与郑州市公交广告公司并非同一单位,其与114台签订的“行业首查服务协议”合法,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的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令原告败诉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河南天明公交广告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成立,郑州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3日成立,均为独立法人。

    法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其所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即名誉依法享有人格利益并不受侵害的权利。以侮辱、诽谤或故意捏造事实诋毁他人声誉或信誉的,构成名誉侵权。在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中带有“公交广告”字样,但其并非具有发布公交广告的垄断权。两被告所签定“行业首查服务协议”没有诋毁原告名誉。由于名誉权保护的对象所涉及的名誉是社会公众、他人对特定人的评价,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而不是权利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故原告诉称其是由“郑州公交广告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广告行业提起“郑州公交广告公司”特指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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