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郑打工青年小郑在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造成开放性颅骨损伤。可他所在公司和原派遣公司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积极地申请工伤认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小郑开始走上了慢慢维权路。
小郑在亲属的帮助下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局于2009年7月2日认定为工伤,后于2009年8月7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小郑为此多次找在自己所在公司和派遣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69 69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 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 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29 400元、工伤鉴定费用300元;2、二被告从2009年8月7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400元直至原告退休;3、二被告每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广汇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3、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福满多公司辨称:原告小郑是在派遣期间发生的工伤,我公司与派遣公司(指被告广汇公司)的派遣协议条明确指出员工在派遣期间发生的工伤由其派遣公司负责处理、赔偿。并且原告认定成工伤后的赔偿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故原告诉我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赔偿请求是不成立的。
经二七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小郑与被告广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小郑与被告广汇公司、福满多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一份,原告被派遣到被告福满多公司处工作。2008年5月21日晚8:30左右,原告下班后在经过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公安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二被告均没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其近亲属的帮助下,于2009年5月11日以个人名义,到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9年7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7日,原告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丙方(指被派遣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指广汇公司)向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申报工伤,乙方将按照国家、地方劳动部门的政策规定及时处理,超出理赔范围部分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在二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第8.6和8.7条中约定:员工在派遣期间发生的工伤由其派遣公司(指广汇公司)负责申报和理赔。2009年4月1日,原告与广汇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与福满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根据被告广汇公司与被告福满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被派遣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由广汇公司负责申报工伤。原告作为被派遣员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广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积极向经办机构报告,以及应当在知道原告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规定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在其近亲属的帮助下,在事故发生将近一年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被告广汇公司负担。原告在2008年5月21日发生事故,2009年5月11日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9 693.7元。
8月15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河南广汇人才信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郑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 524.7元(包括医疗费69 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6元、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3 025元);二、驳回原告小郑对被告郑州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