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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探讨

  发布时间:2011-08-09 16:44:40


    执行问题一直是法院工作的难点,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实行后,由于增加了异议之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比例逐步增大,并且出现了执行异议之诉这种新类型的案件。如何规范该类案件的审查和审理,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关系到能否公正、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树立法院公正、权威的形象。本文谨从实践的角度列出目前出现的各类执行异议之诉所存在的问题,对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找出解决的办法。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理论

    有权利必有救济,执行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债权实现手段,在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同时,也须保障债务人及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之诉于此应运而生。执行异议之诉依通说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基于对申请人请求的实体上争议,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救济方法。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以案外人提出异议为前提,以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先行审查为必要条件,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或排除案外人对执行的干扰。

    二、相关法律规定

    执行异议之诉是以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中异议的规定有以下两种:

    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二百零四条规定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颁布并于200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条件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统观《民事诉讼法》的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其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这是程序性救济,不涉及实体权利,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这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性权利主张,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如果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我们这里所讲的执行异议之诉就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这一类诉讼。

    三、目前遇到的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

    目前在实践中遇到的执行异议有三种情况,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而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机构裁定异议不成立,案外人不服向法院起诉;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机构裁定异议成立,并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法院起诉。对于第一种情况,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涉及实体问题,法律也未规定起诉的权利,如果不服只能申请复议。对于第2和第3种情况,就是这里要探讨的执行异议之诉。

    为了便于说明问题,先列举两个案例。(案例中隐去当事人姓名)

    案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民间借贷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案件情况须对被告李某的一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这时案外人白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房产的所有权,要求对房产停止执行。经执行局审查,驳回了异议,白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并停止执行。

    案例二: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的债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案件情况须对被告陈某的一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这时案外人魏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房产的所有权,要求对房产停止执行。经执行局审查,认为魏某的异议成立,即中止了对该房产的执行。原告某公司不服,起诉要求对该房产许可执行。

    这两个案例基本上说明了目前出现的两种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学术上有人称第一个为停止执行异议之诉,称第二个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

    无论是停止执行异议之诉还是许可执行异议之诉,都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并经执行机构先行审查为前提条件。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作了明确规定,并且规定了起诉期限,即裁定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另外这两种案件都是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

    统观这两种诉讼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发现其诉讼请求上都有是否许可执行,第一个案例中的案外人起诉要求确认产权,并要求停止执行;第二个案例中的申请执行人要求许可执行。对于这两种案件能否立案、怎么立,学界曾有过争论,而法院内部看法也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这类案件可以立,这是目前出现的新的诉讼类型,是一种新的诉,即许可执行之诉,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所以可以立案。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立,因为其诉讼请求不当,是否许可执行是对执行行为的要求,应当是向执行机构主张,不能做为具体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必须是对实体权利所提出的主张,对于停止执行之诉,案外人要求确认产权是对实体权利的主张,可以作为诉讼请求,而要求停止执行是对执行行为的要求,不可以作为诉讼请求,对于许可执行之诉,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许可执行,根本没有实体权利的主张,所以不能立案。

    对于以上两种主张,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无论是停止执行还是许可执行,都是一种执行行为,是当事人向执行机构提出的要求,而不是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法学中,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判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实体上的法律关系,是具有法律关系所固有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等要素的。显然,停止或许可执行均不具备诉讼标的的特征,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也就不能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但是目前法律就是这样规定,而且现实中也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如何解决也没有更好的办法,不过法律既然这么规定,那就姑且先这样执行。

    据了解,成都邛崃法院已审理过一起申请执行人起诉要求许可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李某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法院对争议房产许可执行,没有其它关于实体权利的诉求,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李某的主张缺乏证据,依法驳回了李某的请求。成都邛崃法院的判决是对处理新类型案件的一种尝试,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人民法院的判例对审判工作也有一定的指导性,对我们审理此类案件也提供了一个参考。

    四、如何规制

    目前有学者提出停止或许可执行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新类型的诉,即许可执行之诉,对此限于知识和能力不足,不好做出评判,但基于现在的理论,不创设新的诉也可以解决此类型的问题,这就涉及到法律的变动和改革。

    实际上,透过这些表面现象,我们发现当事人之间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的争议或者说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才是诉讼的实质;对于执行标的是不是要执行,是争议各方与法院之间发生的诉讼法律关系,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此,对于第一个案例所代表的这一类案件,案外人只须要求确认权属即可,没有必要再提停止执行。如果经法院判决,确认了案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那么案外人就可以此判决要求停止执行。

    比较麻烦的是第二个案例所代表的这一类,作为申请执行人,他对要求执行的标的物没有任何实体上的权利,无权要求对其权属进行确认,而要求许可执行又不能作为诉讼请求,因此申请执行人面临权利无法保护的境地。有人说可以要求异议人来起诉,但事实上经过执行机构的审查和裁定,已经认定执行异议成立,异议人通常是不会再起诉的。而被执行人呢,被执行人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标的物不属于自己,并且许可执行,好像现实中这样的情况极其少见,如果有也可能是有其它原因,极有可能是恶意诉讼。除此之外,“许可执行之诉”在审理中也会面临困境,执行裁定已经确认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也就是说已经对事实进行了审查,并出具了法律文书,根据法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应当被采信,后来的裁判不能进行相反的认定,否则会影响司法的正当性基础,除非通过合法程序将其撤销,据此最后的判决可能与执行裁定一致,然而这就失去了设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意义。如果不考虑以前的裁定文书,径直做出与执行裁定认定事实相反的判决,那么就在同一法院出现了截然相反的文书,这就会使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针对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具体应如何设计,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主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直接提起诉讼,由审判部门通过诉讼程序审理,执行机构不作任何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涉及的问题繁简不一,而审判程序往往比较复杂,如果案外人异议问题一律通过诉讼解决,将使问题过于复杂化,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及时得到实现。因此,有必要通过执行机构的审查解决一部分问题。这种观点又分为两种思路:一是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先进行初步审查,对执行机构的处理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二是把执行机构的审查和诉讼作为两种并列的程序,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自主选择。三是案外人异议应先向执行机构提出,但执行机构不应作任何审查,只负责征求债权人意见,债权人同意撤销对异议标的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尊重其意愿撤销执行;反之,债权人不同意撤销执行的,案外人可以提起诉讼。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大致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中的第一种思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考虑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要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尽量防止因程序设计过于复杂,影响执行效率,扩大执行成本。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多种多样,繁简不一,而诉讼程序相对复杂,对案外人异议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在效率上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也可能会被案外人恶意利用,拖延执行。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相对简单,将执行机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然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最终定位,并不能终结人们对该项制度的争议,如此修改本意是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但在实际操作中,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反而降低了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本意就是要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如果异议被裁定不成立,案外人必然起诉,这无疑是在诉讼之前多增加了一道审查程序;而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如果案外人的异议成立,那么其权利就无法实现,这也是与他申请执行的初衷相违背的,所以申请执行人也必然要起诉,除非查到被执行人还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既然无论异议被支持还是被驳回都要进入诉讼程序,那设立执行审查还有什么意义。更不要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尴尬的审判监督程序”和处于被动地位的被申请人的诉权。

    针对以上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完善立法,取消执行机构对执行异议的实质性审查。执行机构对于案外人所提的执行异议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只审查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资格以及与执行标的物是否有利害关系等程序性问题,在审查后裁定中止执行,由案外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待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机构据此来决定继续执行还是终止执行。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在目前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姑且依据法律规定审查立案。建议取消执行机构对执行异议的实质性审查,将实体审判权归还于审理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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