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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1-08-04 09:19:12


    2011年1月1日实施的《人民调解法》对于快速、有效地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扬“东方经验”,具有积极的作用。但该法中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有关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人民调解法》功能的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双指导”的制度设计不利于调解工作的高效开展。《人民调解法》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这样的体制设计势必会增加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法院的工作量,对县级部门原本繁重的工作带来负面效果;二是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设计存在缺陷。《人民调解法》第31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而第33条又规定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就调解协议提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确认其效力。既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为什么还要申请司法确认?申请司法确认的结果出来之前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是否具有影响?当事人一方申请司法确认,另一方拒绝确认,而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后,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善或者有疑义,需要当事人补充陈述而对方当事人拒不接受询问,则法院只能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那么对要求申请司法确认的一方是否只能选择放弃调解协议,再次选择申请仲裁或起诉,这样无疑是让当事人双方处理矛盾纠纷的程序更加繁琐,同时也损害了人民调解的严肃性、提高了诉讼成本。

    为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和措施的完善。首先应当建立乡镇人民调解组织。乡镇人民调解组织有利于解决跨村(居)产生的矛盾,同时乡镇人民调解组织人员既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又熟知乡规民约和群众习俗,能够保证调解效果。不但能有效地缓解县级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压力、同时对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定期开展业务培训,提高调解员业务能力。社会转型时期,新的矛盾纠纷层出不穷,同时法律、法规政策也在不断更新,这就要求调解员能够在新形势下,准确理解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提高调解能力。调委会应该定期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学习,利用农闲、生产间歇时间开展培训工作。乡镇部门司法所、派出所定期召集所辖的乡、村调委会成员、调解员对进行新出台的政策、法规进行讲解、对新近出现的矛盾纠纷进行案例讲解;县级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不定期召开调解员培训会议,发放学习资料,通过这样三层次的培训、学习能有效地保障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再次,借鉴人民陪审团制度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制度的良好效果,探索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引入类似于人民陪审团成员参加纠纷调解的机制;在条件符合要求的情况下,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旁听人民调解的过程,将更加有利于纠纷的化解;最后,建立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制度化。即调解委员会在出具调解协议书时,应将协议书报送一份到乡镇司法所,由乡镇司法所进行初步审核,如果不违反当事人意愿、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则该协议在审限期满后默认生效;如果调解协议书存在上述问题,则应责令调委会做出更正,并重新送达当事人。当调解协议书在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存在不明确的地方时,司法所可将调解协议报县人民法院进行再次审核。通过以上程序,调委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合理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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