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刑法》的修正及有关司法解释、指导性规范文件的不断出台,对更加有效的惩治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经济犯罪诸如合同诈骗、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有关量刑幅度却没有得到明确体现或者进行必要的调整,造成了法检机关的办案依据适用混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屡有出现,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办案的严肃性、科学性。现将该情况分述如下:
一、合同诈骗罪
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第77条规定,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犯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均是二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亦于2010年6月21日下发通知明确可以对此参照适用。而我省1998年11月23日起施行的《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中规定,自然人、单位犯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分别是五千元和二万元。由于我省目前尚没有出台新的标准,旧有的执行标准与三部委的规定明显冲突。
因此,建议上级机关进一步出台“数额较大”的明确规定,以及时指导审判实践。
二、盗窃罪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盗窃罪的治罪范围,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行为可以直接构成本罪。但在实践中法官认识并不一致,有人认为上述三种新增行为均系行为犯,一经实施即可定罪,也有人认为属于法理上的“过程行为犯”而非“即成行为犯”,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作案动机、实际危害程度、初犯、未成年犯等因素,不宜直接作为犯罪处理。
对此,建议上级法院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对“上述三种新增行为”准确定性,以进一步澄清该认识,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指导。同时,建议及时就我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涉及盗窃罪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譬如“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盗窃三次以上的,再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等规定,已经不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
三、诈骗罪
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新的司法解释已经施行数月,人民法院审理的诈骗案件也不在少数。但我省目前尚没有出台新的标准,旧有的《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规定标准也与司法解释相冲突。
对此,建议上级机关依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执行最新的具体数额标准指导司法实践。同时,建议及时就我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涉及诈骗罪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譬如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的规定,已经不符合新的标准。
四、敲诈勒索罪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即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对具体数额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我省2000年10月9日起施行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我省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中,规定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二万元为起点。至于刑法修正后以多少数额为起点,亟需上级机关进一步明确。
对此,建议上级机关进一步出台“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详细标准,以及时指导审判实践。
五、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8年7月14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而我省1998年11月23日起施行的《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中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二万元以上。
我省的旧有规定与两部委的规定显然冲突。同时,我省原执行标准也不能适应当前的审判实际,建议上级机关应当对“数额较大”及“数额巨大”的起点分别重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