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购买门面房刚过去两天就通知房屋要拆迁,周某认为被告钱某明知房屋要拆迁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采用了欺骗手段,将房屋转让给自已并收取了高额转让费,严重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转让协议,同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7.5万元,装修损失费16000元,共计91000元。后经查明,被告钱某在转让过程中根本不知道房屋即将拆迁这个事实,没有采用欺骗手段,不存在隐瞒事实情况。依据《证据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法院行使了释明权后,当事人双方最终和解。
法官提醒:1、此情形是否符合可撤销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属于情事变更符合可撤销情形。本案中双方店面转让是正常的法律行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在签订合同当时原、被告双方均不知道拆迁事宜,不属于欺诈,即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更不属于重大误解,因此不属于可撤销情形。2、此情形是否属于情事变更?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完全履行之前,出现了某种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允许当事人之间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具备以下条件:1.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情势是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等等。变更是指情势客观上发生的异常变动。变更可以是经济因素的变动如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等,也可以是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导致的封锁、禁运等。2.原因上须有情势变更的不可预见性。3.主观上须当事人无过错。4.时间上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5.后果上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6.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在正确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而本案中属于典型的情事变更情形。(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