姐姐状告弟弟,女儿状告父亲。2011年7月18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
原告郭某诉称,二被告系其弟与其父。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46号楼附1号住房系原告私有房产,几年前,为照顾年迈的母亲,原告允许二被告暂住于此,母亲去世后,原告多次督促二被告搬离此房并迁出户口,但是二被告却置若罔闻,拒不搬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限期搬出原告房屋、迁出户口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2月28日原告将房屋出售给张某某,2011年3月4日本案诉争房屋已过户至张某某名下,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故无权以侵权为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1日,原告取得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诉争房屋卖于张某某,2011年3月4日,张某某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郭某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驳回郭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