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8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贷纠纷案,判决被告林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某返还借款61 000元。
现年42岁的新郑市民汤某与小自己两岁的林某是同村村民,本来俩人关系不错,但因2007年11月份的一次借款,使俩人关系紧张。
2007年11月5日林某因搞大棚种植,借汤某现金61000元。汤某称当时约定有利息,并且在此后催要中,林某还支付其3个月的利息。此后经催要,林某以种种理由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故汤某一纸诉状将林某告上法庭,同时要求林某支付61 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庭审中,林某辩称,借原告汤某的这钱是我们合伙做生意,当时我们没有说利息。另外,2010年9月份原告从我这拿走了3000元,没有手续。
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林某于2007年11月5日向原告汤某借款6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借据 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 ¥61000.00。 借款人林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称催要借款时,被告支付其3个月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相应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向原告汤某出具借据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被告林某向原告汤某出具借据时预示双方不仅达成借贷协议,同时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被告林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汤某要求被告林某偿还借款61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利息,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是与原告共同做生意的钱,且原告在催要欠款时从其处拿走3000元,均无相应证据,故法院也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