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赵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1.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8日,被告旧城改造开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赵某发放贷款21.6万元,但被告赵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担保人亦不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保财、旧城改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事实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赵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赵某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赵某如若不履行此项义务,旧城改造公司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旧城改造公司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