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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定性

  发布时间:2011-06-03 14:52:50


    2010年11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开封县万隆乡大李庄村,想找个卖摩托车的店以买车的名义,在试车时趁老板不注意把车开跑。张某某来到王某的摩托车经销店看车,看中了一辆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价值5460元)就和王某搞价并要求试车,王某就坐在车后边让张某某试车。试了一会儿张某某称车把太紧,王某修理后又试。因王某坐在车上没有机会开车跑,张某某又说车把太松了,在王某下车准备试车时,张某某趁机加油门跑了。跑了两三公里到了一个村子时车没油了,张某某就推着走。这时摩托车店的两名伙计追来问怎么回事,张某某说试车时没油了,并掏出身上仅有的十元钱让追来的一个伙计去买来油。加过油后,一个伙计骑自带的摩托车先走了,另一个伙计坐在三轮摩托车上。张某某开车走了一会儿就对坐在车上的伙计说车上坡上不去,让其下来推车。等伙计一下车,张某某再次加油门顺公路跑了。又跑了几公里,王某与其他人骑摩托车追来喊叫张某某停车,张某某撞击拦截的摩托车(未造成车损人伤后果)拒不停车。在追赶过程中张某某开的车没油了,弃车逃跑,后被当场抓获。

    本案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定性。

    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牵连犯的特征是,第一,数罪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第二,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第三,数个犯罪行为须有牵连关系。结合本案来看,是个地地道道的牵连关系:首先,本案被告人张某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不花钱弄台摩托车,但是他在获取这一目的的手段上却触犯了诈骗罪和抢劫罪两个罪名。说他诈骗,是因为他为了把摩托车弄到手,几次以车把太紧得修修、上不去坡得推推等虚假事实让老板方押车人下车或推车,并自己趁机把摩托开跑。这种以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说他抢劫,是因为他在被追赶时,不但不理会追赶人,而且以相碰方法撞击拦截他的人和车,这种故意撞击追赶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中以暴力、胁迫获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上述张某触犯的两个罪名不但前后相连,而且都是为了开走一台不花钱的摩托车,所以,符合牵连犯的三个基本特征。根据我国法律对牵连犯法律后果的规定,除刑法已有规定的外,应从一重罪处断。抢劫罪比诈骗罪处罚要重,为此,本案应以抢劫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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