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王爱民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发生纠纷后,不是通过合法方式进行解决,而是将半桶大粪掂到邻居家正在营业的小吃店门口, “恶心” 其不让做生意,结果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事后,该农民认为邻居有错而公安却处罚自己,显然是偏袒了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允,遂将公安局告上了法庭。5月31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公安局对农民王爱民作出的处罚决定。
今年39岁的王爱民,是登封市某偏僻山村的一位农民。早在2009年9月,因宅基地界限问题,王爱民与邻居张某发生了纠纷。然而,在当地镇政府及土地管理所尚未对此纠纷作出处理的情况下,王爱民就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开始盖房子。张某见状产生不满,便和儿子于2009年10月1日,来到王爱民盖房子之处,阻止王爱民垒墙。眼见邻居张某欺负到自己头上,王爱民很是生气,于是就决定实施报复。第二天早上7时许,王爱民从自己家厕所中提了半桶大粪,然后掂到张某家开办的、正在营业的小吃店门口,准备“恶心”张某一下,不让其做好生意。张某发现这一“意外情况”后,当即上前进行阻拦,不想王爱民却将大粪洒在张某小吃店门口的地上。店内众多食客见状,纷纷掩鼻离开了这个“是非之地”,直接影响了张某的正常营业。
接到张某的报警后,辖区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在查明事实真相之后,依法于2010年6月4日对王爱民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但王爱民却认为:邻居张某故意“侵犯领土”明显有错,可公安局却只处罚我,显然是偏袒了一方当事人,实在有失公允。为此,王爱民将登封市公安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行为法定职权。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因同张某家存在土地纠纷,本应该以合法的方式来解决矛盾,但却采取了用粪便影响张某做生意的方式发泄不满,明显带有侮辱他人的性质,但情节较轻。被告对其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判决维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王爱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