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6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高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工资4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今年55岁的赵某,是河南省新郑市一农民。
2010年2月27日,经老乡风某介绍,认识了在浙江某市承揽桥梁施工的老板加老乡高某,经过高某点头同意,赵某和村里几个人及附近村民跟着高某干活,高某见都是老乡跟着干,当时就拍板承诺包吃住,每天每人是60元。接下来,赵某便顺理成章地跟着高某干活,从当年2月27日开始干到7月15日,本来一切顺利,没想到,在7月15日这天赵某在施工中受了点伤,无奈于2010年7月15日回家休息。其中赵某共计跟着高某干了138天,赵某算了一下,认为高某应该支付自己工资8280元,高某只支付了3000元,下余5280元未付。到2010年临近春节时,赵某去找高某要剩余的工钱时,高某却以赵某没有干到底为由一口回绝给付下余工资。无奈之下,赵某一纸诉状将高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280元。
为此,赵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2010年7月15日高某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跟着高某干活的时间是138天,高某已支付3000元。2、证人凤某、自某出庭作证,证明高某雇佣赵某与他人一起到浙江省某市干活,当时承诺是包吃包住,每人每天工钱为60元。
庭审中高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及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庭审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法院查明下事实:被告高某在浙江省某市承揽有关高铁桥梁的工程。原告经赵某介绍到被告承揽的工地上干活,当时被告承诺包吃住,每人每天工资为60元。原告共在被告工地上工作138天,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资8280元,后经被告高某的会计之手支付原告2000元,经被告高某手支付原告1000元,另外,原告因病从浙江回来时在被告会计处借800元,下余4480元被告高某至今未支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赵某和他人为被告高某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高某尚欠原告赵某工资4480元,有被告高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凤某、自某的证言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6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下欠原告的工资款。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