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简介]
张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山东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案情介绍]
李丽与王伟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初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6月份,李丽发现自己怀孕了,当她欣喜的将此事告诉丈夫时,王伟却让他将孩子打掉,李丽坚决不同意,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也日趋紧张。为了不影响胎儿的健康发育,李丽无奈只得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李丽无固定的收入,加上妊娠期体检及营养方面的支出加大,生活发生困难,遂要求王伟对其尽扶养责任。李丽和王伟因此事经常吵闹,后来李丽将这件事告诉给村委会,经村委会出面调解,但王伟仍坚决不要孩子,并且对李丽的生活不管不问。无奈李丽于2003年底向法院起诉,要求王伟承担扶养义务,每月付给她生活费、医疗费500元。王伟则认为,自己的经济状况也不宽裕,而且现在双方并没有离婚,他对李丽既没有抚养义务也没有抚养能力。
肖月: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伟对李丽有无扶养义务?为什么?
张逸:
本案涉及的是夫妻的相互抚养权,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谐和稳定直接关系到社会繁荣与进步。因而,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组成家庭以后,就对家庭承担着经济上的法定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即所谓“患难夫妻”、“相濡以沫”。对此,我国《婚姻法》第20条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如一方不尽抚养的义务,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应当指出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抚养义务,是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基本条件的,并不强调双方各自的经济收入、实际社会地位如何,但如夫妻间发生抚养纠纷,肯定是一方因故陷入凭自己现在的能力、财力无法满足其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而需要另一方的扶养帮助才能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的水平。同时,由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实质上为法定的,有条件或有能力的一方必须负担扶养对方的义务,故扶养义务的实际产生并不以一方存在过错为条件,而是以一方存在的需要为条件。基于此,李丽不论因何种原因回娘家,因其娘家对其不存在法定扶养义务,故其确实发生生活困难,而对方又有相应的负担能力,法院即应根据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和对方的负担能力,判决对方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