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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内又盗窃 被撤缓刑受并罚

  发布时间:2011-05-19 16:13:33


    5月18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盗窃案,判决撤销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某所判的缓刑部分,对被告人高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法院审理查明,今年25岁的高某,自幼辍学,系无业游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新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同年9月下旬某日夜,被告人高某伙同肖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位于新郑市某镇的郑州某业有限公司废品库,将两块设备配重铅块的其中一块铅块用气割割成六小块,共重1005斤,后用三轮摩托车将分割后的铅块盗走,卖给附近开废旧金属收购站的被告人袁某、李某(已判刑),得赃款5300元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231元。

    同年9月底某日夜,被告人高某伙同肖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再次到到位于新郑市某镇的郑州某业有限公司废品库,将两块设备配重铅块的另外一块铅块用气割割成六小块,共重990斤,后用三轮摩托车将分割后的铅块盗走,卖给被告人袁某、李某(已判刑),得赃款5300元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138元。

    被害人郑州某业有限公司发现失窃后随后报警,高某等人闻风而逃,警方根据群众提供线索,先后在2011年2月、3月份将被告人高某等人抓获归案。

另外法院查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所谓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判决确定的实际刑罚,是刑法上的一种刑罚制度。针对本案中高某初次盗窃时适用缓刑,是充分考虑到其情节较轻、系初犯、对社会危害不大等因素决定,同时也考虑到有利于高某的社会改造,对其重新做人、悔过自新有利。因此,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 对于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

    但是,高某在获得缓刑后,没有珍惜这次改过的机会,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此,对高某应当撤销缓刑,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及先减后并的刑法原则实施并罚。之所以这样量刑与刑法规定的立法原意是相通的,那就是,犯罪人在判决后又犯新罪,表明犯罪人没有从原判的刑罚中接受教训、悔过自新,故要做出相对较重的并罚刑期。针对本案的高某量刑,即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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